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日夜晚,张某与朋友刘某某、陈某某到贵州省普定县某某KTV喝酒、唱歌到凌晨。在离开KTV后,因刘某某与他人发生摩擦而产生争执。刘某某打电话邀约张某、陈某某与他人进行斗殴。斗殴中张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郑某某杀伤,至郑某某被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将张某刘某某、陈某某抓捕归案后,张某家人委托任泳敏律师为张某进行辩护。任泳敏律师经过会见张某、了解案情、法庭辩护等一系列程序性的工作,并且通过与被害人家人沟通、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人的谅解。最终,法院从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下为该案的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市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陈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陈启珍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任泳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案现就本案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9时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与朋友钟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某某KTV""唱歌喝酒至次日0时许后出来走散,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钟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人步行于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江南鸭脖""对面人行道上时,因刘某某高声喧哗,遭到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热带雨林""休闲吧喝酒出来步行至""江南鸭脖""店铺路段的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喝斥。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准备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时,接到陈某某打来的电话并告诉陈某某、张某自己被他人殴打,邀请二人帮忙。随即张某与陈某某跑向刘某某处与其汇合,在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马家饼屋""铺面前的人行道上,三被告人与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相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随即冲上去与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郑某某左腋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后,三被告人又将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打到或打跑后,随即逃离现场。之后三被告人携凶器潜逃至普定县坪上乡和平村峰子岩一坡上将作案凶器藏匿于一岩石脚。此后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被告害人陈某某到其老表王发龙处借得一辆摩托车将张某、刘某某载至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白水河处,后三人乘车逃至织金县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单刃钝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冲突过程中,邀约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进行报复,在报复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刘某某已犯罪并为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帮助其逃匿,并隐藏作案凶器,包庇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参与斗殴并持刀伤人后逃跑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参与斗殴后逃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罪后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只有邀约斗殴的故意,不应对被害人郑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9时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与朋友钟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在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某某KTV""唱歌喝酒,至2014年1月2日0时许后出来走散,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钟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人步行于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江南鸭脖""对面人行道上时,因刘某某高声喧哗,遭到从普定县城某某亦在颐景园""热带雨林""某某吧喝酒出来步行至"江南鸭脖"店铺路段的郑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1岁)、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喝斥责。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正准备打拟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前来帮助时,接到陈某某打来的电话询问其在何处,刘某某遂并告诉陈某某、张某自己可能被他人殴打,邀请二人前来帮忙,并称如不快来就等着给自己"收尸"。随即张某与陈某某闻讯,急至跑向刘某某处与其汇合,在普定县城某某颐景园""马家饼屋""铺面前的人行道上,三被告人与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相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随即冲上去与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郑某某左腋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后,张某、刘某某、陈某某进而三被告人又将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打到倒或打跑后,随即三人携凶器逃离现场。之后三被告人携凶器潜逃至普定县坪上乡和平村峰子岩一坡上将作案凶器藏匿于一岩石脚。此后,在得知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消息讯后,三人即逃至织金县城。,2014同年1月3日,三被告人在织金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者郑某某系单刃钝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张某之父张某某代为赔偿丧葬费3万元、陈某某之父陈兴华代为赔偿丧葬费3万元、刘某某之父李军代为赔偿丧葬费2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之父张某某先行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陈某某之父陈某先行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刘某某之父刘某先行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20万元。前述款项计31万元已交至本院专户。
综合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对其在斗殴中持刀杀伤致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并有鉴定意见、杨某某、李某某、钟某、董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于街道上在街上高声喧哗中,遭到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呵斥责后,本应约束自己的行为,但其却为此即心生不满,竟电话邀约遂在电话中纠集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前来帮忙,说自己可能要被打,如果他们不快来的话就等着给自己收尸。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赶到后,前来与之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三人即冲向共同对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并实施殴打殴斗,其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告人张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杀伤被害人郑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超越聚众斗殴罪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刘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邀约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陈某某亦参与斗殴,并在事发后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一起逃至织金,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在聚众斗殴中持刀致人死亡,系主犯应对被害人郑某某的死亡负责,本应严惩,唯其在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家属丧葬费及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家属的谅解,加之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确能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余辩护意见则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为主邀约他人持械斗殴并积极参与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亦是聚众斗殴的主犯应对聚众斗殴行为负全部责任,本拟从严惩处,唯因在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家属丧葬费及经济损失计2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家属的谅解,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确能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前述量刑情节,考虑其犯罪行为的发生系酒后行为不能自制所致,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其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回社区进矫正,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对其适用缓刑亦无异议,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刘某某不应对郑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恳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某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家属丧葬费及经济损失计4万元,获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家属的谅解,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确能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其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回社区进矫正,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对其适用缓刑亦无异议,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本案的发生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犯罪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张某平时就有携带管制刀具的习惯,主管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请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刘某某不应对郑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恳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在得被害人家属同意后决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因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并征得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的同意,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穆 某 某
人民陪审员:赵 某 某
人民陪审员:陈 某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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