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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6-10-21 浏览次数:62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王XX,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XX号,现经常居住地:菏泽经济XXXXX..

被答辩人:陈XX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XXX室。身份证号码:372901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因被答辩人陈XX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该借款合同履行中答辩人是在菏泽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把货币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合同的履行地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境内,所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三、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实际提供了借款的场合下,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有两个: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依据新的《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现答辩人王XX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货币,所以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权对此案管辖。

答辩人:王XX

201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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