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XX的委托,在其诉XXX离婚纠纷一案中担任XX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组二共五份证据,深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书、中保人寿深圳分公司电脑联网代收保险费合同书及新生儿记录,均证明被告与蔡某生育了二个儿女,照片及VCD证明了被告与蔡某及其两个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与他人同居甚至是重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判允原告的离婚诉求。
二、关于财产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
1、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房及车属原告所有。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梅林村9栋603号房一栋,价值人民币196138元,及桑塔纳2000一辆,价值人民币205500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2002年元月份书写了一张字条,承诺梅林村9栋603号房及桑塔纳2000属于原告所有。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的承诺即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车房均应归原告所有。
2、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有权取得房产。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仅有的房屋便是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梅林村9栋603号房,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所以依法原告也应享有梅林村9栋603号房产的所有权。
(二)原告有权分得被告与蔡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4分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蔡某非法同居,并以蔡某的名义购置了价值10万元的车及价值40万元的房,该房及车应属被告与蔡某共同共有,则被告共有的份额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一半,因此,原告有权分得被告与蔡某共有的车房总价值的4分之1。
(三)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利益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该离婚案件中,既是女方又是无过错方,所以请求法院在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时,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原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生计共举债人民币33600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债务的一半。
四、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
(一)关于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自被告1992年与蔡某非法同居后,女儿便与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另原告仅有女儿一个孩子,而被告除女儿外,还有与蔡某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女儿也愿意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原告即是女方,又是无过错方,所以依据上述规定,贵院应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原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给付或一次性给付。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与蔡某1992年同居后,自1997年开始就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自1999年其和蔡某生育了第一个女孩后,就更少有回家探望女儿,女儿的生活教育费全部由原告一个支付。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自1997年至2004年判决之日止原告已付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按较高的标准即1500元支付至女儿18岁止共11年的抚养费。
由于被告采取失踪的办法拒不理会原告,也不与原告协商,为了防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采取失踪的方式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以更好的保护女儿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被告因与第三人非法同居而导致与原告的婚姻破裂,原告为无过错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经予损害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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