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任志强)于200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该借条对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利息均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任志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某、被告任某某(任志强)的代理律师均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任某某(任志强)也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两被告不但收到所借的伍万元款项,而且被告任某某(任志强)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收条表明,被告郭某某归还了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约定的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0048.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00×0.00021×4×2144﹦90048.00】
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可见,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1年5月26日;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某某、任志强;2009年9月18日原告依法申请撤诉,并得到西夏区人民法院的准许;2009年9月21日,原告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本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规定,本案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两被告不但收到所借的伍万元款项,而且被告任某某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48.00。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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