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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11 浏览次数:120

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承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于广林,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09年2月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姜X(2009年7月27日生人),在我们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都在外打工挣钱,因2012年被告有了外遇,我与被告经常争吵。2013年年初,被告私自出走,不和我一起生活,也不与我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X由我抚养,被告给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承德县头沟镇上河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姜XX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确认其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姜X(2009年7月27日生人),婚后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感情一般,经常争吵。2013年3月份,被告王XX从天津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姜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男孩姜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姜X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姜X由原告姜XX抚养,被告王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士恒

审 判 员 姜 银

人民陪审员 刘晓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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