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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行政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6-05-18 浏览次数:120

强制戒毒行政起诉状

原告:郑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x组人,经常居住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厂宿舍,身份证号码(略)。现因涉嫌吸毒被强制隔离于某某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负责人:(略),系该局局长

地址:(略)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某某)强戒决字[2015]第000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200.69元/天赔偿给原告,直至原告被释放时止,并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某某市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以涉嫌“吸毒成瘾自愿戒毒”为由将原告送往某某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既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家属,也没有将该强制戒毒决定书邮寄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从而变相剥夺了原告对该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的权利,只能起诉至贵院要求纠正被告的错误强制行为。

一、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

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以下简称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这说明即使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能够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也应该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公安机关需要举证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而不是一纸“自愿戒毒”剥夺原告两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利。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的人员应是吸毒成瘾的人员,又根据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本案中原告以前没有吸过毒,原告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中的症状,也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

二、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告竟然从2015年1月23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今未能通知原告家属、所在单位,导致原告家属以为原告失踪或遭遇不测,严重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

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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