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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涉嫌徇私枉法罪案一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5-27 浏览次数:61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何XX的委托,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掌握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起诉书提出的指控和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何XX犯有徇私枉法罪。指控何XX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一、根据当时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康XX有犯罪事实,因此何XX并不明知康志宏就是有罪的人

1995年11月24日,重庆市石柱县七星桥处发生一起伤害致人死亡案,致一方参与者马XX伤势过重死亡。案发后,时任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刑警队指导员的何XX及队长江X接警后迅速带领在家民警前往现场会同先期到达现场的石柱县南宾派出所民警一同开展调查走访、现勘等工作,并于当天将刘XX、唐XX抓获,经审讯,刘XX与唐XX交代康宏志用“铲铲”样凶器刺伤马XX太阳穴致其死亡的经过。

但是,侦查过程中,除了刘XX、唐XX的口供外,还有证人刘XX、曾XX的证言,以及康XX本人的供述。而以上各证据间不仅不能相互印证,反而还相互矛盾。根据曾XX的证言,嫌疑人是用刀子刺伤马XX的,拿刀子的人穿的是带黄色的西装(见1995年11月24日曾XX的证言第3页),这与刘XX、唐XX称康XX是用“铲铲”样凶器刺伤马XX的供述有矛盾。另外根据康XX本人的供述,打架当天他穿的是灰蓝色拉链衣服(见1999年4月12日康XX的供述第5页),所以这又与曾XX说刺人者是穿带黄色西服男子的证言产生矛盾。

由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何XX更是清楚,实践中同案犯在逃,其他参与人多将主要责任推到在逃人员身上,所以更不敢轻易定案。因此,马XX被害案在当时实际上已成为一个疑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罪疑从无的基本原则,何书祥综合当时掌握的各方面证据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康XX系杀人凶手是完全正确的。而何XX也因此在主观上不可能明知康XX就是有罪的人。

我们不能以现在的掌握的证据和业已形成的思维来推断当时的何书祥就明知康XX是有罪的人。

二、何XX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故意包庇康XX

1.何XX通过罗XX等人敦促康XX主动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何XX、罗XX、秦XX等人的陈述,1999年初,罗XX、秦XX、谭XX先后找到何XX为康XX说情,何XX跟罗XX说:“康XX必须回来接受审查,接受处理”(见2011年8月1日何XX供述第4页),又跟谭XX说:“首先康XX必须要到案,到案后我才会给他创造一个从宽处理的条件”(见2011年8月1日何XX供述第6页)。

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主动接受侦查机关审查,是我国刑法明文认可的一种行为,如果康XX真能做到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当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1995年11月案发至1999年四年间,康XX一直外逃,为了让康XX尽快归案,何XX通过罗XX等人敦促其主动投案,而康XX如果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自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通过法定方式给康XX一个从宽处罚的机会,既不会驳朋友罗XX、秦XX等人的情面,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何XX通过罗XX等人敦促康XX主动投案的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2.康XX投案后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何XX故意所为

首先,何XX在汇报案情时没有向主管领导隐瞒任何事实。

起诉书中称:“何XX在明知同案人刘XX已指认康XX行凶杀人的情况下,在向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曾XX、政委张XX汇报案情时,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康志宏系杀人凶手,也未提出对康XX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这句话的言外之意,何XX在向分管领导汇报时隐瞒了案情。

事实真的如此吗?难道在康XX投案之前,分管领导不知道刘XX、唐XX的供述内容吗?据江X、何XX,以及分管领导曾XX、张XX本人的陈述,案发第二天,也就是1995年11月25日,江X、何XX就将先前侦查掌握的证据(主要是刘XX与唐XX的供述)向分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在听取汇报后,石柱县公安局局长肖XX,副局长曾XX雍便决定制作协查通报对康XX进行抓捕。

所以,何XX在向分管领导进行汇报时不仅没有隐瞒事实,反而是以一种对事实负责的态度指出案件的症结所在。因为,之前刘XX、唐XX的供述,分管领导已经知晓,现在主要是指出现有证据的矛盾之处。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何XX心中清楚,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一个坏人的性质要更为恶劣,所以,才在汇报案情时特别提醒现有证据的不足之处。

其次,何XX并没有对康XX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先由办案人员写拟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经刑警队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审批,才能决定。可见,何XX是没有权力对康XX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

至于何XX没有向分管领导提出拟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那也不能完全归咎于何XX。因为,第一,在当时的何XX看来,康XX就是一个无罪的人,对一个无罪的人自然不能随意地采取强制措施。第二,办案人员提出拟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必经程序,在分管领导已经基本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第三,根据当时的办案环境,石柱县公安局还没有法制部门,所有的办案手续都不正规,所以,何XX没有给康XX办理正式的取保候审手续,而让其写了份配合办案的保证书,这只是办案不规范的问题,并不是何XX要故意包庇康XX。

所以,何XX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方式对康XX采取法定强制措施,主要是由当时不正规的办案环境所造成的,何XX本人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故意为之。

三、在康XX被放后,对马XX案的侦查并没有完全中断

康XX在保证书写到:“保证自己在案情没查清之前不会离开石柱,保证随传随到,保证不想与本案无关的人透漏案情”。这实际上反映何XX虽然认为康XX杀人的证据不足,但还是对康XX不放心。而为了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就在康XX被放的第二天,即1999年4月13日,何XX还安排民警去寻找刘XX、康XX和死者家属进行调查,因刘XX、唐XX和死者家属均外出打工,无法进行调查,案件侦查工作才被迫搁浅。1999年10月,何XX又从刑警支队调走,并于2010年1月1日担任经侦队长工作,由于工作调动的客观原因,何XX更没有精力去侦破此案。虽然2005年刑侦大队再次组织警力对马XX死亡案开展侦查,但仍确定不了具体的行为人,案件再次搁浅。2009年市局刑警总队政委罗X临时在石柱县公安局主持工作期间又组织对该案进一步侦查,仍然确定不了具体行为人,案件无法定性。

2010年7月,何XX调回刑侦大队人教导员,由于此次加大对康XX的审查力度,康XX才如实供述了致死马XX的犯罪事实,并与刘XX、谭XX的供述一致,康XX被最终确定为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何XX既不明知康XX是有罪的人,也没有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包庇康XX,在康XX写下保证书被放后更没有完全中断对马XX案件的侦查。所以,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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