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齐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xx的委托,通过对所涉案件有关材料分析及对有关当事人的调查,认为2006德中民再字第xx号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及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A、B.C应依法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立法的设计,股东资格的取得需经历如下过程: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的情形大量存在,上述环节很难始终如一的连贯下来,如虽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但实际未出资;许多公司根本不置配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已经多年,公司却迟迟不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工商登记等,而股东资格纠纷就产生于这些非正常的状态下。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原则或标准至关重要。目前,实践中比较代表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将影响股东资格有关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特征为: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一般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在《人民司法》2003年第2起,第45页。)应当说,这种划分,符合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内外有别”的精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争议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确认。鉴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缺少明确的界定,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结合本案,A、B.C否具有股东资格,因该系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因此对上述三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而该案中A、B.C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故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理由如下:首先,在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xx化工有限公司当时经办人xx开具的一系列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将A、B.C对公司交纳投资款的事由定为:交股金。该事实表明,A、B.C在履行股东义务,xx公司同样具有认可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2002年4月29日xx有限公司股东改组分配协议书中记载:甲方:(原股东签字)A、B.C。该事实表明,A、B.C在行使股东权利,xx对三人的股东身份无异议;该协议的同一页还有xx镇政府代表xx的签字,表明作为股东之一的xx镇政府对A、B.C股东身份的认可。再次,在2002年4月29日xx有限公司股东改组分配资料的第7页2002年股金表中,明确写明A、B.C的股金额、亏损额、剩余额。该事实进一步说明,A、B.C参与公司管理,承担公司亏损,完全符合公司股东的身份。最后,在2002年4月29日xx有限公司股东改组分配资料的第10页实收资本中,明确记载股东A、B.C股份的账面数与核实数.该事实证明,上述股东拟出资金额与实际缴纳的股金数额.上述四组证据表明,周祖海、宗学军、王寿臣向公司履行了的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的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的义务,无论公司还是被申请人xx对该三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还很笼统,而我国现实生活中关于公司的行为中尚有许多不规范之处,股东资格争议纠纷产生后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请贵院大胆借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并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的学理解释,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认定宗学军、王寿臣、周祖海具有股东资格。
二、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履行的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应依法认定其有效。既然A、B.C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皆具有股东身份,因此,该股权的转让只要双方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因为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视受让人是股东还是第三人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果受让人是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那么,该债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方为有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份时,法律故意设置一些限制,目的在于尽力实现股东之间良好合作。然而,假如受让人是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及部分股权。该条款是授权性规范,法律并未设置限制性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股东们之间股转让权奉行意思自治。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股东A、B.C把其所在xx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股东D,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因此,被申诉人D应当向A、B.C及申请人支付该四人股金剩余部分及相应利息。
三、、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履行的协议中关于xx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由新租方(承租方)D负责的约定,表述不明确,依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该公司的债务以D为法定代表人的xx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因此,xx公司在正常业务中所欠外债,应由恒利公司负责偿还,该公司被吊销后,该公司所欠外债应由股东xx镇政府与D负责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财产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四、(2006)德中民再字第xx号判决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与及法律适用有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一、E、F是否具有股东身份,xx镇政府以何种身份参加xx公司改组会议,该会议是否是股东会,不影响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履行的协议的效力。因为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并非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为条件,也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并经公司认可即可。
第二、(2006)德中民再字第xx号判决认定xx公司改组的协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项的判断有误。该条款约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而该案只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第八条第(十)项所陈述的任一事项,因此,不属于非召开股东会不可的情形。
第三、协议中D以新法定代表人还是以一般股东的身份签字,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公司债务仍由公司负责偿还的效力。股权转让行为,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即可;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都应由xx公司负责。
第四、因协议中的承租方表述不规范,应准确地界定为股权的受让方,并非是(2006)德中民再字第xx号判决所诠释的新公司,因此不涉及到抽逃资金问题,因此该判决所认为协议中的行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的问题,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履行的协议合法有效,(2006)德中民再字第xx号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D向申请人、A、B.C支付该四人股金剩余部分及相应利息。鉴于xx公司已被吊销,申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诉人D负责组织清算,以清算范围内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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