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我在了解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是否生效这一关键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原告提交的上诉人与山东sk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乙方向甲方付清22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的合同生效要件。在一审原告根本没提交该协议已生效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这个双方的约定并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尚未生效,即对双方没有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一审法院却误当成有效协议进而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转让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山东sk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20万,而应是200万。这一关键事实在一审程序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五)第一页中有明确体现,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注意到。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以及被上诉人的证人亦承认转让价款已为200万,这更进一步证实一审法院对转让价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也有书证证实这个问题,被上诉人的证人已认可。
三、一审法院对支付转让价款余款的时间条件、顺序的认定存在严重疏忽。无论上诉人与山东sk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哪一份转让协议,都明确规定了“余款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后付清”这一重要内容。这个关键性条款的实现是签定该协议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在山东sk有限公司保证能帮助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进行转让和转让价款的。现在上诉人正在积极办理这些手续但没有办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及山东sk机械有限公司却急于追要余款是违背当时双方约定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一审意外缺席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原告一面之词,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原告极为有利的缺席判决,而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四、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已还款至少190万。上诉人提交的山东sk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170万的收条证据属于书面证据,并且与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互相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收条如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明力足够高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推翻此收条证据,因为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由于碍于情面和确实记不清才没有明确反对“欠30万”,但也从没有明确表示过“欠30万”,却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份录音证据中反复明确的表示“我还真忘了,我得从财务上查查”、“我现在真不知道,必须得上财务上查查”。因此,还款事实还是应以收到条和财务资料为准。
五、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精神,合议庭应予考虑。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能使法院更客观的认定事实,才能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仅依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第34条反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因为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的制定是建立在对席审理基础上的,并且该规则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我省高院制定了《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新证据。按照这个规定以及综合分析其关于证据的规定,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属于新证据。法庭应予考虑。
总之,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其判决是草率的、盲目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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