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Y号和Y-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9年9月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钢材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及其他仲裁文件(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人的委托指定×××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1月15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0年2月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庭后,仲裁庭于2000年1月7日收到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其附件。被申请人还通知仲裁委员会其公司地址已变更,因此,未收到开庭通知。仲裁庭向被申请人通报了本案已缺席审理的情况,并指出被申请人未收到开庭通知是由于其未及时将新地址通知仲裁庭造成的,但是仲裁庭允许被申请人如要求再次开庭的话可以书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没有要求本案再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了多次答辩和反驳。
现本案已审理完毕,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根据Y和Y-01号两份合同申请仲裁。Y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4年2月16日,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卖方)向被申请人(买方)出售3660公吨钢材,在申请人工厂交货,目的口岸为武汉或上海,付款方式为:(1)卖方在收到买方境外支付美元每月交货数量的1/3货款后安排生产计划。(2)买方在接到发货日期后付余下货款后进行交货。(3)买方接到工厂通知交货日期后半月内款不到,原1/3预付款作为赔偿工厂损失费用。合同规定具体交货数量和交货时间见附件。
Y-01号合同也签订于1994年2月16日,规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1320公吨钢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付款条件均与Y号合同相同。
1994年4月1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原则对原合同作如下补充:
一、原合同总量3660吨不变(其中碳结构改为合结构或轴承钢)。
二、结算、代办运输条款不变。
三、买方要求合结钢不退火,冷加工交货,卖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降价14美元/吨;如买方要求合结钢、轴承钢不退火,热加工交货,卖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下浮7美元/吨。
四、买方必须在上月20日前提供下月供货规格、数量及到站的具体计划。”
申请人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两份售货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指定将所供钢材及时发运给EZ生产资料公司,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结算。经申请人多次电话和传真向被申请人催要欠款,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申请人人民币1863379.61元。因此,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63379.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申请人赔偿由于其欠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3.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仲裁的所有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之后,又与EZ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EZ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将该批钢材直接销售给EZ公司,并严格按照该购销合同条款履约,将货物直接发到EZ公司指定的地点。EZ公司既是买方、收货方,又是结算方,申请人所谈的案情和争议要点不成立。
2.申请人在与EZ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始履约后,被申请人曾去函强调,但申请人再没有执行,也再没有提到本案合同。尤其在1994年5月至仲裁申请之前这5年多来,申请人再没有向我司谈过有关该购销合同的生产进度、发货安排、货款回收及结算情况等,更没有提到过该1863379.61元人民币的欠款问题。若出现这些问题也应与本案合同无关,因为执行本案合同不会出现欠款问题。
3.申请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双方往来的传真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所谈论的有关订货及其他事宜均与本案合同无关,是涉及与其他公司的其他业务,应已基本解决。申请人对我司仍有欠款,但都与此次仲裁申请无关。
申请人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该份补充证据分为五卷,申请人称:A卷包括售货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往来的传真,说明售货合同总订货量为3660吨,结算方式由被申请人以美元直接对申请人结算。B卷包括申请人内部合同正、副本,说明申请人依据合同生产、加工、入库、发运情况。C卷说明申请人托运钢材到中国物资储运SY公司HST一库的实际总发货量为1015.510吨。D卷包括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指令对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被申请人应付款人民币4466460.69元。E卷说明被申请人已付款184902.43美元,折合人民币1603081.08元;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代替被申请人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申请人总计已付款人民币2603081.08元,欠款人民币1863379.61元。
申请人还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反驳: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之一不能成立
(1)根据补充协议(A卷第5页)和优质钢品种分类表(A卷第6页),说明双方对于原售货合同的总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售货合同关于加工方式和价格进行了重要修改。该补充协议充分说明了售货合同真实、有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申请人发货后向被申请人发传真提示其尚欠货款84902.43美元,被申请人收到传真后于1994年5月31日将该款付给申请人。该公司的付款行为说明申请人承认售货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负有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之二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直接与其联系,说明被申请人认同并强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往来传真也确认了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不持异议。
另外,被申请人所提出的有关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合同的业务往来资料,该有关资料用以证明本案显属错误。
被申请人又提出了进一步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称:
本案合同是以境外付款为目的,为此,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申请人从一开始就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支付交货量1/3的货款后,申请人既没有发出交货日期通知,也没有发出应付余额金额通知,在没有收到余款及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EZ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造成的一系列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责任。
申请人根据A卷第8页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其发货和开票指令,但从文字表面看来,该传真丝毫没有上述作用。根据A卷第12、13、14页资料,申请人早在4月17日就开始将货物发往HST一库,此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往来函件,而且第8页的传真是5月4日发出的,因此,申请人的发货行为与被申请人及本案合同无关。
从1994年5月至申请人申请仲裁长达五年半的时间里,申请人没有提到过本案合同及有关问题,按法律规定也应超过诉讼时效。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Y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是以境外付款为目的,被申请人不参与货物买卖,申请人与EZ公司之间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否与EZ公司签有合同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予调查与审理。本案只对Y合同进行审理。
那么,Y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是该合同的买方。因为合同首部表明××国际有限公司为买方。合同尾部的盖章是××国际有限公司并经被申请人公司的×××签字。在法律上讲,被申请人不得以合同支付条款规定的内容来否定合同的主体。故对被申请人的所谓以境外付款为目的,被申请人不参与货物买卖,申请人与EZ公司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指示向EZ公司发出的货物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买方的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
虽然本案货物交付时间为1994年,但是经查,申请人曾于1995年9月14日致函被申请人索要欠款(见申请人证据A025),而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1999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的时间从1995年9月14日起计算并未超过4年,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交货与付款的问题
申请人称:合同总订量为3660吨,而实际发运量为1015.51吨。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早在1994年4月17日就开始将货物发往HST一库。此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往来函件……,因此,申请人的发货行为与被申请人、与本案合同无关。
仲裁庭查核证据材料,注意到下列事实:
1.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第一批交货354.40吨,并指示申请人向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开具人民币发票;(详见证据A007)
2.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第二批交货660吨,并指示申请人将货发往中国物资储运SY分公司HST一库代EZ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收,并承诺货款将于近日内汇到。(详见证据A008)
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过两批货,与本案合同有关,共计约1015吨。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HST一库的发货行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支付,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付人民币2603081.08元,尚欠1863379.61元。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之款,曾多次发传真催款,直至199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回传真称:“您的两次传真均已收到,关于你厂的货款,我真恨不得即刻还清,因为这段时间说心里话我一天都没忘记尽快返款……”。(详见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A021)
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有欠款的债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四)关于请求
鉴于本案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操作的行为,在每次交货时没有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货与结算,因此,对交货后不能如数收回货款及遭受的其他损失,申请人应当负有一部分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请求,只支持收回尚欠1863379.61元货款的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利息和损失的请求。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63379.61元。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1、2两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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