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无职业。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洋在位于本市东丽区丰年街××里×号楼×门××号其女友家中,趁人不备,窃取钱××存放在家中衣柜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张××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刘洋退赔被害人钱××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录员吴伟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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