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訾××,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4日间,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王××、訾××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经营一无名游戏厅。其间,被告人刘××、王××、訾××经预谋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筹码等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9月4日16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4000元,赌博机2组共计14台。经天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检验认定,2组1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9月15日、19日被告人刘××、王××、訾××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訾××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党××、张××、赵××、洪××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訾××目无国法,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录员吴伟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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