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德荣,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钱琪。
原告上海天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4,457.28元;(2)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4,26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琪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天台家园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本市长宁区某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此后续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前十日按季缴费,若逾期则按每日3‰收违约金。核定该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013年3月31日前)1.7元;(2013年4月1日)之后为每月每平方米2.05元。被告系本市长宁区某弄房屋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92.57㎡;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4,457.2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57.28元。
被告钱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26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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