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日中合资××集装箱综合有限公司合同》,后因合资公司运作后即出现亏损,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但之后两年承包经营中并未出现扭亏增盈,被申请人亦未向 合资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指标款项。现相关主管部门已受理合资公司歇业清算手续,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项目垫款等款项12,897,748日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则认为,合资公司的解散登记至今没有完成,合资公司仍然存续,且申请人主张的款项系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经常往来款,应由合资公司提出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合资公司是已非存在的公司,且申请人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确系发生于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故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本案仲裁请求所涉项目垫付款等款项及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的请求。
【关键词】 解散 注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横滨××株式会社、××通商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上海××进出口公司于1990年5月25日签订的《日中××集装箱综合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2月28日提交 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项争议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2006年8月17日在上海开庭 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进行了 最终陈述。
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了转交。
仲裁庭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1990年5月25日,两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日中××集装箱综合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 合同”),并在日本注册成立了“日中××集装箱综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日元,甲乙双方股权各为50%。
1992年3月28日,两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自1992年12月1日起至1994年11月30日止,同时对承包指标和利润分配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此后,双方因项目垫款等事项发生争议,申请人方遂依据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责令被申请人返还项目垫付款等款项12,897,748日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组建合资公司,并经合法手续在日本注册成立。根据合资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 规定,该公司属日中合资公司。
公司运作一年后,由于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市场的原因,于1992年3月出现赤字。此时,两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歇业清算的建议。经双方协商,1992年3月28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东承包经营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为2年,规定被申请人第一年承包经营指标为1000万日元(作为补亏赤字1,000万元)。第二年承包经营指标为1500万元(其中300万日元作为补亏赤字)。承包 合同第三部分对承包指标和利润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在两年承包经营中并未扭亏增盈,亦未向公司交纳该两年的承包经营指标款项。
承包合同结束后,合资公司恢复经营,从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合资公司亏损已增加到2,100万日元。鉴于公司面临经济困 难局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公司继续维持目前的经营,势必会扩大亏损,而给股东各方 造成更大的损失。1997年6月17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除合同、歇 业清算的决议。1997年8月合资公司正式向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歇业清算手续,该申请已被受理。1998年4月,合资公司在上海召开歇业清算会议,并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方支付项目垫款和业务佣金以及承包经营亏损金额总计约1300万日元。被申请人表示将会议审定报告案外人即被申请人的上级单位上海××局,一个月内通知付款日期。1998年5月,案外人上海××局确认了付款报告,但被申请人以外汇管理局不予承认为由,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致使合资公司至今未能结束清算,注销公司登记,以至公司的法定费用仍在不断地发生。
根据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精神和承包合同第11条之规定,以及会议纪要约定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2,897,748日元,并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申请人对于上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垫付款提交了证据十九以支持其主张,即“应收应付款及其相抵结果汇总表”。该证据中列明 了“合资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未收入金,未支出金的内容”,具体如下:
“1.对被申请人的未收入金 21,746,154日元
内祥
西装中介手续费 1,906,154日元
港务艇‘太空''诸多费用余额 8,640,000日元
承包经营损失补贴金 第一年 8,200,000日元
第二年 3,000,000日元
2.对被申请人的未支付金 8,848,406日元
内祥
佛像进口金 113,720日元
减肥茶进口金 1,582,500日元
船舶早出费 7,152,186日元
合资公司的债权额(未收入金)
①-② 21,746,154-8,848,406=12,897,748日元”
被申请人辩称:
1.合资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涉案的合资公司依据日本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日本商法典》第404条第2款规定,公司解散须经股东全会决 议。而1997年6月18日,合资公司系以第六次董事会决议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1997年6月19日《关于清算的决议》亦由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定均不符合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同时,《日本商法典》第427条规定,清算事务完结时,清算人制作的决算报告书应提交股东全会承认。但合资公司的清算报告书亦未经合资公司股东全会通过。1998年4月30日在上海举行的有关会议未有申请人方参加,不符合股东全会的成立要件,因此合资公司的清算报告并不能视为成立。再进一步而言,1998年4月30日《会议纪要》第1条,中方仅表示有关清算的处理意见尚需报中方上级作答复,会议纪要并未构成中方对清算的最后意思表示。
另外,依据《日本商法典》第96条之规定,公司解散须在2周内进行解散登记,而合资公司的解散登记至今没有完成。
根据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上述情形,合资公司并未根据日本法完成公司清算与解散登记,因此合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未消失,合资公司依法仍然存续。
2.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下的债权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亦承认,合资公司“至今未能结束清算,注销公司登记”。但其仲裁请求却为主张应由合资公司主张的债权,令人难以理解。
构成被申请人支付义务的主要项目为向合资公司支付的两个年度的承包补偿金。该等承包补偿金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究其承包关系的实质,如果产生承包补偿金的给付,正如合 资公司决算报告书中的记载,亦应发生于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 因此申请人无权就该款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另外承包合同第13条的规定亦可以印证这一观点。事实上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也承认被申请人“亦未向公司交纳该两年的承包经营指标款项”。
构成申请人主张的其他部分则更明显系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日常经营往来款。亦应由合资公司提出主张。
至于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声称其为合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了垫款,该等主张非但未见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且于情于法皆不能成立。合资公司成立后,已将注册资本增加至4000万日元,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再一次引证1997年的合资公司决算报告书(第8期)的记载,直至报告出具当时,合资公司仍然有现金及 预金合计5,404,496日元,因此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垫款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申请人关于股东代表诉权一说也纯属无稽,通观《日本商法典》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下,仅仅在第247条至252条下类似于《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1条的撤销或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规定,并无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文可以直接引用。况且,股东代表诉讼究其自身特性而言为国家公力救济,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使,在仲裁程序中直接加以引入为各国法例所未闻。
综上所述,既然合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申请人无权就其仲裁请求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
3.合资公司主张的往来款亦不为仲裁所管辖申请人目前提出的仲裁请求,系发生于合资公司与其股东间关 于承包经营及日常往来的纠纷,该等法律关系应当依据适当的法律, 通过适当的争议解决途径解决,而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受合资公司补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亦未就该争议事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同时,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任何约定,换而言之,该合同中并未创设仲裁管辖权。因此,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往来,并不受仲裁之管辖。
4.合资公司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超过了日本民法下的消灭时效
合资公司或其清算人即使现在就本案下的款项支付针对被申请人提出主张,亦超过了日本法律的消灭时效。
合资公司决算报告书(第8期)制作于1997年6月30日。姑且 以该日期作为合资公司债权成立之日,则关于承包补偿金给付属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9条的规定,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关于其他往来可归属于“生产人、批发商人及零售商人出卖产品或商品的代价”,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3条之规定,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补充:
(1)本案中出现了与合资公司有关的两份章程,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0年5月25日签署的《日中××集装箱综合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一”),以及1990年12月5日在横滨地方法务局登记的《定款》(以下简称“章程二”)。章程二由横滨地方法务 局所属公证人××作出认证。
根据《日本国商法典》第167条之规定,章程未经公证人认证者,为无效。因此,被申请人认为适用于合资公司的章程只能为章程二,而非章程一。申请人所有依据章程一提出的仲裁请求及理由均 应归于无效。
2.无论如何,发生于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不应被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下因执行合资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这是由于该债务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所决定的。
申请人目前提出的仲裁请求,系发生于合资公司与其股东间关于承包经营及日常往来的纠纷,该等法律关系应当通过适当的争议解决途径解决。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答辩进一步补充:
1.关于合资公司的性质及其设立和运营的依据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出资在日本国设立的是日中合资的营利社团法人,在日本国登记设立。根据合资公司投资者(股东)签署的《合资合同》第一章总则和《章程》第一章总则的约定:合资双方“遵照日本国政府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对外 投资的法律、政策……在日本国神奈川县横滨市建立日中合资公司”。可见,该合资公司不仅要适用日本国有关国内法人和公司的一般规定,还要适用日本国有关外国与本国合资企业的特别规定;以 及设立时还要遵循中国的有关对外投资的法律规范。合资双方有关该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和其他约定,只要是与日本国禁止性 法律规范不冲突,也是投资者应当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本案合资公司有《定款》,也有《合同》和《章程》,都是经过双方签署 的正式法律文件。尤其是《合同》和《章程》是投资各方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要否认其效力,在日本国法律中找不到法律依据。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就不能僵硬地套用日本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要经“股东全会”决定的一般规定,应根据约定,确认“董事会”决定的效力。
2. 《定款》的认定
《定款》只是日本成立公司时备案的一份文件,这份文件与事实矛盾,不可采信。而本案《合同》、《章程》、《补充合同》和《董事会决议》等作为本案判别曲直的依据,符合实际,合法合情合理。
3. 关于合资公司目前的状况与地位问题
(1)合资公司解散、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
日本《民法典》第68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1项规定;合资合同第16条第2款第2项约定;合资公司《章程》第16条、第17条 第3项和第60条的约定;合资公司补充合同(二)第16条第2项的 约定等,构成了合资公司董事会关于合资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定合 法有效的法定和约定依据。
(2)1997年6月18日的《第六次董事会决议》明确了合资公司解散的原因并作出了成立清算组自主解散和清算的决定。
(3)1997年6月19日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清算的决议》决定了清算时间(从1997年7月1日起)、清算人员和清算原则。
(4)1997年8月5日,合资公司进行解散登记并“官报登载”、“公告”,横滨地方法务局登记官××对该节事实予以证明。
(5)因合资公司已清算结束并登记公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现已为非存续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其理由为:
其一,合资合同第39条规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0年起算,迄今为止,早已过期限。
其二,1997年6月18日《第六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合资公司提前至1997年6月底前歇业清盘。
其三,1997年6月18日《关于清算决议》第4条约定,清算小组形成清算报告,清算即告结束。
其四,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证明,合资公司已经解散登记和公告。
其五,根据《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的规定,公司在决议解散的情形下,如果要认为其存续,只有在符合《日本商法典》第343条规定的情形时,才有法律上可能,而本案情况不适用该条规定,所以不能认为合资公司还存续。
4.关于1998年4月30日《会议纪要》的地位问题
(1)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的地位及其职权行使,至公司清算成立时终止。
(2)根据《日本商法典》第417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如清算人已选他人,原董事既不是公司机关董事,也不是清算人。
(3)1998年4月30日的会议的主体是合资公司的股东中方和日方。因此,该会议是中日双方股东委派的代表举行的会议,其会议的性质是股东全会。
(4)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3条和第65条的规定,以及《日本商法典》第235条和第236条的规定,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
5.关于申请人请求事项及其依据问题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897,748日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可参见《决算报告书》及其汇总。
1998年4月30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形成的股东全会决议第一条确认了被申请人的支付义务数额即21,746,154日元减去8, 848,406日元之差。这也是本仲裁案申请人仲裁请求12,897,748日元的来源。
1997年6月19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关于清算的决议》(证据十一)第三条第4款也明确约定,“两者之差即为被申请人所享受的权 益或承担的义务,经清算后一并结清”。也这是佐证《会议纪要》合 法有效的有力证据之一。
(2)关于清算费用及其垫付问题 被申请人经仲裁,向合资公司支付经清算并经其承诺的款项后,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如有剩余,才另行处理。其理由如下:
其一,合资公司《章程》第62条之规定:“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资公司积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其二,1997年6月19日《关于清算的决议》第5条决定:“清算费用报经董事会确认后,由合资公司承担。”
其三,1998年4月30日《会议纪要》第2条决定:“双方同意将合资公司第8期‘决算报告书''中公司所剩所有者权益日元3,575,409 ,全部用作合资公司清算期间的费用。”
其四,代表清算人××先生有关清算费用的说明以及××先生 致××局长函表明,合资公司实际发生的清算费用为6,259,727日 元,该费用为日方及清算代表人垫付。
6.关于本仲裁案申请人的主体问题
(1)根据合资合同第十三章和章程第九章的规定,合资公司从设立到“合资公司解散后的财务处理”、“清算”、“终止”等事宜,皆属于第5条中所约定的“合营各方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 议”,属于约定由仲裁解决的范围。
(2)清算委员会及其代表清算人××先生不能直接向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或起诉。理由是:
其一,清算委员会及其代表清算人的被授权时间、范围,只是到清算结束,并没有起诉权。而清算结束的标志,根据1997年6月19 日的《关于清算的决议》的规定是,清算小组形成清算报告后,清算 结束。××生在向股东提交“决算报告书”和清算费用,以及在日本 进行了解散登记之后就已完成了其被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与使命。
其二,根据《日本商法典》第427条之规定,清算已完成,清算人责任已被解除。
其三,自1998年4月30日起,××先生在完成其清算任务后,已成为日方授权代表。
其四,根据合资公司章程第61条的规定,“清算期间,清算委员 会代表合资公司起诉或应诉”。如果向日中双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提出请求,清算委员会和××先生是可以起诉的。但是,现在清算已 结束;欠债又是仅有的两方股东之一;欠债人又不在日本;××先生 又未被授权提出仲裁请求;合资公司的清算费用自己已垫付许多,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先生个人作为仲裁请求人或原告不仅没有依据,也不符情理和操作可能。
其五,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7条、第103条和 第108条之规定,清算小组及其代表人不能充任本案的申请人。
7.关于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应付款项既不属于“一年或短于一年的期间”的债权。也非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请求。因为其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涉及款项属于“一年或短于一年期间”债权;其二,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债权因十年不行使才消灭;本案未届满十年;其 三,清算委员会及日本股东从未停止过对中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且 中方也承认这笔债权;其四,即使是裁判上请求,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57条也可中断和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所涉合资公司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据日本法律在日本合 资设立。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根 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别是双方在庭审及提交的材料中均以日本有 关法律为依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日本有关法律规定。 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条“承包后合资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法规”等的约定亦应得到遵守。
(二)本案有关主要事实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1)1990年5月25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合资合同,同意在日本国神奈川县横滨市合资设立合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日元,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出资 50%。合资公司的首期合营年限为十年。1990年12月17日,合资 公司在日本横滨地方法务局登记成立。
(2)1992年3月27.2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通过了“决定采取承包经营的形式,并通过了承包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条款,会议一致同意由乙方(即被申请人)经营承包”。承包期为两年,“以经营利润为承包指标,利润的缺额部分由承包方补齐,利 润的超额部分归承包方所有,按承包会计年度结算,一年一分配”。 “关于承包前因亏损而造成合资公司资本金的缺额部分,由承包方 用承包利润分二年补足。”
(3)1992年3月28日,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相关条款约定如下:
第11条 承包指标
纯利润:第一年为1,000万日元(即补亏1000万日元)
第二年为1500万日元(即补亏300~500万,盈利1200~1000 万日元)
利润的缺额部分由承包方补齐,利润的超额部分归承包方所有,一年一清。
第13条 承包期间,每半年向各股东报送财务报表,一年一核审,第二年合资公司1,000~1,200万日元的盈利按股东各方投资比 例分配。
第17条 本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1997年6月17、18日,合资公司第六次董事会在上海召开,并形成决议:“合资公司如继续维持目前的经营,势必继续亏损而给股东各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决议提前至九七年六月底之前中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清盘、歇业”;“董事会要求合资公司提供九七年六月底之前的财务报告,合资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和经费开支截止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六月底以后发生的业务款项,合资股东概不认可”;“董事会依法成立清算小组,并遵循有关规定,完成清算程序。”1997年6月19日,经董事会商议,作出《关于清算的决议》,就清算时间、清算人员组成及清算原则作出规定,并决定“清算结束,清算小组应形成清算报告,由董事长择日在中国上海召开第七次董事会,具体商议清算报告和处理意见及企业注销等事宜。”
(三)双方有关争议认定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返还项目垫付款等款项12,897,748日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自1998年6月1日至裁决作出日止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的损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2,897,748日元款项构成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的证据十九,即“合资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未收入金,未支出金的内容”
针对申请人此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下的债权。其主要理由包括:(1)申请人请求中构成被申请人支付义务的主要项目为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支付的两个年度的承包补偿金,如果产生承包补偿金的给付,应发生于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申请人无权就该款项向被申请人主张;(2)构成申请人主张的其他部分,如西装中介手续费、港务艇处理费、减肥茶费用等,系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日常经营往来款,亦应由合资公司提出主张;(3)合资公司依法仍然存续,其法人人格并未消灭,申请人无权就其目前的仲裁请求向被申请人主张。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材料显示,申请人所请求的被申请人的债务款项,系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并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资争议范畴。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称合资公司已清算结束并登记公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现已为非存续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精神和承包合同第11条的规定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款项。被申请人反驳称,合资公司并未根据日本法律完成公司清算与解散登记,因此合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合资公司依法仍然存续,申请人无权主张合资公司的权利。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均举证证明,日本法律关于公司解散具有明确的规定,即《日本商法典》第404条第2款规定,公司解散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关于合资公司解散的决议(1997年6月18日合资公司第六次董事会决议)和关于清算的决议(1997年6月19日《关于清算的决议》均由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申请人虽主张“本案不能僵硬地套用日本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要经‘股东全会''决定的一般规定,应根据约定,确认‘董事会''决定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自己的此主张。至于合资公司是否还存续问题,申请人主张合资公司“已为非存续公司”,为此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合资公司《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仲裁庭注意到该《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解散”栏目中注明“平成9年(即1997年—— —仲裁注)6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后解散 平成9年8月5日登记”。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此“平 成9年6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后解散”是指在“平成9年6月30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解散合资公司的决议(如是,但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该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还是指1997年6月18日合资公司第六次董事会决议“九七年六月底之前中止合资合同”。而且该“解散”栏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明从另一方面表明,合资公司解散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且,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董事会通过的《关于清算的决议》明确写明“清算结束,清算小组应形成清算报告,由董事长择日在中国上海召开第七次董事会,具体商议清算报告和处理意见及企业注销等事宜”。1998年4月30日的“会议纪要”第4项亦写明“承诺抓紧办理歇业手续并尽快将注销合资公司的有关文件(正本)提交给中方”,表明合资公司在1998年4月30日还存在。而且,申请人在2004年4月13日的仲裁申请书中亦声称“……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致使合营公司至今未能结束清算、注销公司登记”。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能充分证明《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解散”栏目中所注明的“平成9年6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后解散”是指合资公司的注销。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合资公司是“已为非存续公司”。而且大量的证据表明此时合资公司的清算事务并未完成,如申请人提供的合资公司代表清算人××先生给被申请人的“特别清算费用请求事件”的信函表明直至 2000年9月25日清算并未结束。因此,申请人关于合资公司 “已为非存续公司”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仲裁庭难以采信,故不予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认为1998年4月30日用“会议纪要”形式形成的股东全会决议确认了被申请人的本案款项支付义务,但仲裁庭认为,该“会议纪要”由×××和××先生签字,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签字人具有股东授权。同时,该“会议纪要”写明“合资公司应收被申请人日元21,746,154.00,应付被申请人日元8,848,406.00”,如果该纪要成立,其形成的也是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会议纪要”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合资公司是已非存在的公司,且申请人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系发生于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本案仲裁请求所涉项目垫付款等款项12,897,748日元及承担延期付款的 法律责任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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