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资经营合同发生争议,提起仲裁。寄送给被申请人的材料因被申请人住所地地址“无此单位”而被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按照新的地址重新送达。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调解未果。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北京XX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6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V20060206。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2006年6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发出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去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被申请人的寄送地址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之被申请人法定地址,即本裁决封面所列之被申请人住所地“XX市XX区XX号”。
申请人于2006年7月6日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函及其附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7月13日将上述材料转给了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7月20日通知申请人,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人提供地址向被申请人投递材料因“原址查无此单位,打电话收件电话单位要求退回”而被快递公司退回,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明确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以便送达有关仲裁文件。
申请人于2006年7月24日提交了被申请人所属的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要求向该地址重新投递发送给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按该地址进行了投递,快递回单显示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次日签收了上述材料。
2006年8月2日,被申请人委派其员工至仲裁委员会,要求重新对其当面送达上述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将上述材料当面送达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3日提交了“关于要求延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计算答辩、反请求、选仲裁员的申请”。
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4日致函仲裁委员会,明确其通讯地址为“XX市XXX区XX北路甲2号XX大厦XX号”。此后,本案仲裁文件均按该地址送达给了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8月8日通知双方,鉴于被申请人提出因投递问题其实际取得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时间为2006年8月2日,要求延期答辩、反请求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8月2日起算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提交答辩及/或反请求的期限,被申请人应于2006年8月17日之前选定仲裁员,于2006年9月16日之前提交答辩及/或反请求。此后,本案仲裁文件均按该地址送达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1日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选定仲裁员函。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8月14日将上述材料转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X、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其指定而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XXX于2006年9月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
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了答辩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9月18日将上述材料转给了申请人。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现有书面材料后,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6年11月2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6年10月1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寄送了本案开庭通知。
2006年11月22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到庭。双方的出庭人员当庭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当庭进行了转交。仲裁庭当庭进行了调解,并要求双方庭后和解。
庭后,双方一直在和解过程中,为便于双方和解,仲裁委员会主任将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2007年6月4日。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之中,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代理律师(有代为和解的授权——仲裁庭注)提交的撤销案件申请。申请人代理人称:
“本所律师接受XX(即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委托,作为其与XX(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V20060206)的仲裁代理人,就撤销案件有关事宜致函贵会:
本案于2006年6月向贵会提出仲裁申请,业经贵会立案、组庭、开庭审理及调解,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多方努力下,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现向贵会请求撤销案件,并请贵会按仲裁规则向申请人退回相应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因此,根据申请人的上述撤案申请,仲裁庭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XX号合资经营合同争议案,即本案;
2、本案仲裁费用为XX美元,由申请人承担;该款与申请人预交的仲裁预付金XX美元相冲抵后,还余XX美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申请人。
特此决定。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合资经营合同争议案撤案决定”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