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的德郡豪生大酒店90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一袋。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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