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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赵某某诉上海甲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9-19 浏览次数:460

赵某某赵某某诉上海甲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6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

被。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公司)、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甲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乙公司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系华东理工大学EMBA同学关系,上学期间被告姚某某称公司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并承诺用自用车牌号沪L0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作抵押担保。碍于同学情面,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为期4个月、借款利息2%/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1日将300,000元款项划给“万宁东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用于偿还被告甲公司的欠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仅陆续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对被告甲公司的借款同时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甲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甲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3、被告甲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6,000元;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16,20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8,8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4、被告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5、被告乙公司、姚某某对被告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甲公司未答辩。

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无异议,但据了解,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还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150,000元。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无异议,但系争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不同意对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借期内的利息请求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逾期利息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月息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已经自行调低至按月息2%计,合同还约定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承担的是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

2、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及东和公司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日履行了30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

3、情况说明,还、借款清单,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因被告甲公司对东和公司有债务未还清,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东和公司债务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产生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无异议,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支付。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银行凭证、证据4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基于被告对其关联性不持异议,且与本院采信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参考。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甲公司(乙方)、被告乙公司(丙方)、被告姚某某(丁方)及海南万宁海林投资有限公司(戊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丁方、戊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借给乙方叁拾万元整,乙方承诺必须将该款用于偿还东和公司的相关债务;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每月利息为2%;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借给乙方的款项直接汇进东和公司的账户,东和公司收到汇款后应向汇款人发出收到款项的确认函;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甲方汇出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约计算,不满一个月的,仍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按日计算,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为逾期还款的起算日;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如期返还上述借款,若逾期还款,乙方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逾期还款造成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的,仍应由乙方承担,该经济损失包括但并不限于甲方因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劳务费、诉讼费等;本合同项下的第一顺序担保人(丙方)及第二顺序担保人(丁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乙方的借款同时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第二顺序担保人同时用其名下的奔驰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在乙方、丙方及丁方均无力偿还债务的前提下,由第三顺序担保人(戊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东和公司转账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同一银行账号于2012年5月1日收到还款30,000元,2012年7月31日收到还款3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收到还款40,000元。

原告因至今未收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涉讼。并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甲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对欠款本金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还曾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还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系争合同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已调低至参考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要求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予准许。被告乙公司及姚某某对承担保证的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意见,因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应得到支持。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24,000元;

三、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逾期利息51,000元(计至2013年1月29日),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姚某某对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财产保全费2,175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黄讚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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