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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2-20 浏览次数:31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芶艺文律师担任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参加了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的登记行为根本不属于表见代理,完全是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而导致的违法登记,故人民法院应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原告位于***人民东路B北-1A2-2住房的抵押登记。

1、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不是所有权人亲自办理的话,授权委托书是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而通过质证,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被告根本未尽谨慎审查材料的法定职责,反而还擅自授意一个文盲按其要求进行“情况说明”,试图通过一份不真实的“情况说明”就取代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正常的思维逻辑,我们有理由合理推定,被告在实施行政抵押登记过程中,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这样的行为完全是在公然的蹂躏法律,进行野蛮行政,被告这种胡搅蛮缠的抗辩行为,完全是违反法治精神的滥用诉权行为!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被告连基本的审查都出现错误,第一是房产所有人的身份证已经失效;第二是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产与交付其的房产权证根本不一致,面对如此错误的抵押登记,被告自身就应该进行纠错,及时注销该错误登记。可是事实却相反,被告在参加了怒江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告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明知该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明知该抵押登记是他人冒名进行申请的,在抵押权人已经将原告的房产权证归还原告,抵押权人已经用行动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不动产的抵押权利后,仍然强词夺理,滥用行政权利,对原告的注销申请置之不理,这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在此原告代理人本着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法治精神的原则,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0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强烈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关于“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五)不动产???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的规定,原告单方进行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完全是于法有据的,而被告却因其对业务与法规的完全无知,而拒绝履行原告的注销申请,完全于法相悖,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违背高效行政的服务宗旨,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这样的行为应依法给予谴责,同时原告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关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交易安全,为了履行一个合法公民的守法义务,为了督促被告合法、合理行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及其代理人恳请法院主持正义,秉公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芶艺文律师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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