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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触犯走私毒品罪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律师意见书
发表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383

律师意见书

最高院死刑复核庭法官:

作为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发表以下律师意见,请依法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从轻的量刑情节,一、二审法院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偏重,请求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1、张某某有长达10年吸毒史,是吸毒人员。

卷宗材料反映,张某某是吸毒人员,并且有毒瘾,还处于强制戒毒阶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42号)》所确定的刑事政策,吸毒人员所犯涉毒之罪应被区别对待,从轻或减轻处罚。

2、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出毒资的事实。

第一,经银行资料显示,无任何资金流动;第二,直接支付现金18万元的只有另一名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前后反复,18万现金用途前后供述也不同;第三,张某某对毒资始终是零口供。结合以上三点理由可知,张某某出资18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仅凭一人口供确定与本案定性有关的事实。

3、张某某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一、二审法院不区分主从犯,违背法律事实。

第一,犯意提起的不是张某某;第二,负责毒品购买、洽谈不是张某某;第三,查货、验货的也不是张某某;第四,安排走私人员的食宿、费用都不是张某某。故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并不起领导、组织、指挥等主导作用,确认各被告同等作用与客观事实不服。

4、涉案毒品海洛因成分明显偏低,应该与纯正毒品海洛因在量刑时有所区别。

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为26%,这个含量明显偏低,海洛因杂质较多,与纯正的海洛因从毒瘾、危害程度上讲有本质区别,应该予以区别对待。

5、本案所有被告人全部在警方的严密监控之下,存在特情介入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据此应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警方《立案决定书》在案发前就已经做出,说明警方早知道各被告人犯罪将要发生;第二,有职业线人举报,线人身份存疑;第三,警方《抓获经过》已经载明抓获非常顺利,早知道以上被告住所,说明警方严密监控之下犯罪;第四,其中一名证人,只做了一次笔录,也参与了本案,但警方出具《情况说明》说其失踪,但警方从没有查找和通缉,被告人都指控其参与了本案,警方故意“放水”;最后警方破获此案,多名缉毒警察受奖立功,无法排除警方为了立功故意数量引诱把案件搞大,以破获重大毒品走私案件捞取奖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要留有余地。各被告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即处于警方实际严密控制之下,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6、关于触犯走私罪做到了如实供述。

张某某除了对毒资做零口供外,对其他犯罪事实部分供述前后一致,相对稳定,应该视为坦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7、涉案毒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对成分鉴定签字,对毒品鉴定提出过异议。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过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

本案破获时间7天后才做成分鉴定,在一审开完庭时,法院才同意做含量鉴定,从破案之日到做出含量鉴定之日长达11个月,存在重大瑕疵。

结合以上量刑分析,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故,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王汉政律师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 云南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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