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书
最高院死刑复核庭法官:
作为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发表以下律师意见,请依法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从轻的量刑情节,一、二审法院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偏重,请求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1、张某某有长达10年吸毒史,是吸毒人员。
卷宗材料反映,张某某是吸毒人员,并且有毒瘾,还处于强制戒毒阶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42号)》所确定的刑事政策,吸毒人员所犯涉毒之罪应被区别对待,从轻或减轻处罚。
2、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出毒资的事实。
第一,经银行资料显示,无任何资金流动;第二,直接支付现金18万元的只有另一名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前后反复,18万现金用途前后供述也不同;第三,张某某对毒资始终是零口供。结合以上三点理由可知,张某某出资18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仅凭一人口供确定与本案定性有关的事实。
3、张某某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一、二审法院不区分主从犯,违背法律事实。
第一,犯意提起的不是张某某;第二,负责毒品购买、洽谈不是张某某;第三,查货、验货的也不是张某某;第四,安排走私人员的食宿、费用都不是张某某。故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并不起领导、组织、指挥等主导作用,确认各被告同等作用与客观事实不服。
4、涉案毒品海洛因成分明显偏低,应该与纯正毒品海洛因在量刑时有所区别。
涉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为26%,这个含量明显偏低,海洛因杂质较多,与纯正的海洛因从毒瘾、危害程度上讲有本质区别,应该予以区别对待。
5、本案所有被告人全部在警方的严密监控之下,存在特情介入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据此应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警方《立案决定书》在案发前就已经做出,说明警方早知道各被告人犯罪将要发生;第二,有职业线人举报,线人身份存疑;第三,警方《抓获经过》已经载明抓获非常顺利,早知道以上被告住所,说明警方严密监控之下犯罪;第四,其中一名证人,只做了一次笔录,也参与了本案,但警方出具《情况说明》说其失踪,但警方从没有查找和通缉,被告人都指控其参与了本案,警方故意“放水”;最后警方破获此案,多名缉毒警察受奖立功,无法排除警方为了立功故意数量引诱把案件搞大,以破获重大毒品走私案件捞取奖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要留有余地。各被告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即处于警方实际严密控制之下,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6、关于触犯走私罪做到了如实供述。
张某某除了对毒资做零口供外,对其他犯罪事实部分供述前后一致,相对稳定,应该视为坦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7、涉案毒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对成分鉴定签字,对毒品鉴定提出过异议。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过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
本案破获时间7天后才做成分鉴定,在一审开完庭时,法院才同意做含量鉴定,从破案之日到做出含量鉴定之日长达11个月,存在重大瑕疵。
结合以上量刑分析,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故,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王汉政律师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 云南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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