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人员:
受本案各被告的委托及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前的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开庭审理,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从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事实部分:
首先、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加害人承担。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划是发生在被告小区内。再次,原告起诉状称‘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存在工作失误或未尽管理义务才导致了其车辆被划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原告不去追究直接责任人,而在既不能证明车辆受损事实发生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也不能证明被告原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够得到支持。
二、关于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车辆被划损失的法律赔偿责任问题: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46、47条规定物管公司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除非有特别约定,或者该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保安义务应是有限的、必要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保安义务。
只有在被告提供车辆保管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才应当承担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保管物必须转移给保管人占有控制后,保管合同才生效;否则,就不能生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50元费用,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实际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车主仍可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本安装中的这些车辆停放特征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故原、被告之间显然不具有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同时,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本案中被告只是给原告提供车位供原告使用,每月收取50元钱,折合到每天不足2元,这与其它为车辆提供全方位安全保护责任的收费也是存在巨额差距的,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也是不对等的。所以被告不是替原告保管车辆,而只是将停车位置提供给原告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车辆也没有绝对的、全面的保安义务。当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关于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何况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的过失或者故意,因此被告在已尽到基本安保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再承担责任。更何况,原告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害发生在被告小区内。
综上、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被划是发生在被告的小区内,再次,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在上述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裕安区人民法院
律师:滕旭辉
20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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