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保安服务公司:
应贵公司的要求,就高某因工受伤一案提供法律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公司参考。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依据:
1、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高某在贵航贵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3、某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高某向贵公司提出的赔偿清单(人身损害标准);
5、贵公司工作人员向本人所作的陈述。
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法律依据: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2、《工伤保险条例》;
3、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第27号)。
三、案情概述
高某于2013年6月起开始贵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员,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1月8日凌晨,高某在执勤时与两男青年发生争执,被两青年持刀杀伤胸腹部。受伤后,高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贵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4年4月22日,高某单方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法医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胸腹部受伤综合达九级伤残。现高某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贵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08.28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伤者高某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贵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员,与贵公司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在执勤过程中被他人杀伤胸腹部,应属工伤。故,高某案的处理程序和各项费用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审查,高某提出的《赔偿清单》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不宜依据该《赔偿清单》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的法定处理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贵公司应于事故伤害发生后30日为高某申请工伤认定,但现已超期,只得告知高某本人自己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告知高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然后,贵公司再与高某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告知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赔偿。
关于高某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
根据前项所述,高某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在劳动仲裁赔偿程序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实体上,该鉴定结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作出,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伤残鉴定同样参照该标准,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二者在伤残等级的级别上差异不大。如果贵公司与高某协商处理本起纠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参照依据。如果贵公司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本纠纷,则应告知高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在申请仲裁赔偿。
4、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
由于工伤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就算高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高某不分担责任比例,本案所有赔偿均由贵公司承担。
5、依据现有证据,高某可得赔偿赔偿金额共计61495元,详细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500=135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从高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止(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本人工资计算:4月×1500=6000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39288÷12=19644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9288÷12=19644元;
(5)护理费:22248÷12÷21.75×9天=76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
(7)交通费:30元×9天=270元;
(8)鉴定费:1400元;
五、处理建议
我从不建议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本单位的劳动争议,本人建议贵公司从诉讼周期、诉讼成本、执行难度等方面与高某协商处理本纠纷。
六、特别申明
1、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现行法律法规作出,如因贵公司提供证据不实导致法律意见书出现偏差的,本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案情发生重大变化,贵公司应及时通知本人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
2、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只作为贵公司参考之用,不能因此认定本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作出承诺、保证,本律师不对贵公司因采用该《法律论证意见书》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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