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函
(2014)荟律函字第0455号
张xx先生:
本所接受河南xx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梁超律师就你对xx公司逾期还款及应向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致函如下:
经审阅正兴公司送审的与你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及服务合同(按揭分期付款)》及《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客户张亚峰购车费用明细表》、《客户张亚峰银行按揭还款协议书》、《客户还款计划表》等附件,本律师确认如下事实:
你于2011年7月25日与正兴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及服务合同(按揭分期付款)》,合同标的为上海彭浦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W240E;发动机号:73183546;编号:W2401B001260),合同总价款为860000元,并签署了相关附件。在你向正兴公司支付了首期款中50000元后,正兴公司向你交付了挖掘机及相关附属配件,但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14日,你共计拖欠欠款本金398103.9元,逾期利息8269927,87元,上述共计1225096.77元。
鉴于上述情形,本律师郑重函声明下:
一、限你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向天龙公司支付所拖欠的上述款项;
二、如你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本律师将根据天马公司的委托立即启动司法程序,依约收回挖掘机,并通过司法强制程序强制你履行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三、如启动司法程序,你还应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特此函告,望慎思并妥善对待。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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