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马某死亡事件的法律分析意见
致:乌鲁木齐XX有限公司:
天阳律师事务所(下称“天阳”)受贵公司委托,对贵公司兼并的乌鲁木齐市XX总厂返聘人员马某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事件进行法律审查。为出具本法律分析意见,天阳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现出具本法律分析意见,以供贵公司参考使用。
一、根据公司同仁提供的书面材料,我们了解到以下案情:
1、2008年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XX总厂(以下简称总厂),并返聘总厂马某在办公楼值夜班并兼任日常维修工作。
2、2013年12月14日,马某在值班室被发现时出现“口吐白沫,小便失禁”等病理状态,120急救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脑血管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十点病逝。
3、其家属认为马某属上班期间死亡,单位应进行工亡赔偿。
二、天阳对公司本次事件的法律分析
虽公司的书面材料反映马某系退休返聘人员,但未向天阳提供马某退休的相关材料。天阳根据公司的陈述认为在返聘马某时,马某已满退休年龄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退休人员马某已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虽然公司返聘马某在其办公楼值班,但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雇佣劳务关系。故,马某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时,家属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亡标准向公司要求赔付。
马某家属在无法主张工亡赔偿的情形下,很可能会要求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天阳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佣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制。而本案中,公司雇佣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安排马某的工作也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且根据医院的证明马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脑血管破裂引起,与公司的雇佣行为无关,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公司不应对马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或过错责任,但应从人道和公平角度进行适当补偿。
三、天阳对马某事件的处理建议;
方案一:
通过以上分析,虽然公司对马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为了公司的利益值班因病死亡,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马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建议公司与马某家属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谈判,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
方案二:
若马某家属执意要求公司按照工亡标准赔付,则公司可建议马某家属去社保局做工亡认定,在没有社保局工亡认定书的前提下公司不予赔付;若马某家属要求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则公司可建议马某家属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公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予以赔付。
以上分析意见仅是我们根据贵公司向我们提供的资料的事实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并且是基于天阳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如果公司进一步向我们提供有关资料,我们可能做进一步的分析,对我们的意见和建议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本法律分析意见仅供贵公司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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