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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纠纷律师函
发表时间:2016-10-08 浏览次数:410

致: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兹受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陈光 律师就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贵司就产品责任纠纷等事宜涉及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责任,函告如下:

相关事实:

首先,2013年3月26日贵司与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宝贝”母婴连锁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条:贵司以非独家的方式授权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某某宝贝”孕婴童的名义进行经营;第五条第5款:贵司保证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向贵司采购的产品,无假冒伪劣产品;第五条第6款:贵司或贵司授权的区域代理商为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唯一供货商;第十二条第3款:本合同自本合同生产之日算起,有效期壹年。

其次,2013年7月27日,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从贵司采购了贝亲-自然实感宽口径奶嘴(L),型号BA60,数量5个,2013年10月13 日、10月30日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两普通顾客,后顾客发现该产品质量较差,怀疑为假冒伪劣产品。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随于2013年11月5日将上述同批次产品送交贝亲婴儿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经检查,非贝亲公司正品。随后,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对顾客陈某某、叶某某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

最后,2013年11月11日,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至程家桥路288号与贵司的销售部经理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向贵司送交上述假冒伪劣产品一件。2013年12月18日,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再次至程家桥路288号与贵司市场部总监吴经理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贵司供应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给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经营情况恶化、产品销量急剧下降,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加盟贵司“某某宝贝”销售网络,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消费者的目的无法实现。

法理阐明:

本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贵司应按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向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提供非假冒伪劣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贵司应赔偿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在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贵司追偿。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贵司应当在2013年3月26日前30日向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第二十二条所列信息。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信息,赔偿委托人上海某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否则贵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利息损失、差旅费、通信费、律师费。

望贵司收本函件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避免诉累!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陈光律师

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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