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
(2014)三人行律函字第08号
江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江晓辉律师就贵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出具律师函。
委托人刘某某为贵公司员工,2013年5月31日刘某某受值班经理指派到大门外清理垃圾后,骑车回车间因避让三轮车摔倒,致委托人右锁骨中段骨折并手术施行内固定。
2013年8月6日景德镇市人保局景人社伤认字【2013】第120号认定刘某某此次事故中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景劳鉴字【2014】13号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工伤九级。
现委托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如下工伤相关待遇(附刘某某赔偿清单)。
赔偿清单
医疗费:1146.49元(已除去贵公司已经承担部分);
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的本人工资*1887.05元=5661.15元-4317.6元(已付)=1343.55元;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304.25元*3个月=9912.75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1887.05元=16983.4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1887.05元=13209.35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的本人工资*1887.05元=32079.85元;
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共计:75535.44元
注:刘某某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4月:1698.10元;2013年5月:1869.43元;2013年6月:2093.61元;平均工资为:5661.14元/3=1887.05元;
工伤时间:2013年5月31日;住院时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20天,右锁骨骨折;工伤认定时间:2013年8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4年3月13日,鉴定级别:九级;
实际发放停工留薪工资:7月:1275.98元,8月:1134.20元,9月:1065元,10月:842.42元,共计:4317.6元;
综上,委托人因工伤因享受工伤待遇为:75535.44元,劳动者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委托人恳求贵公司能体谅劳动者的艰辛尽快履行相关义务。委托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本律师向贵公司出具律师函,请贵公司能加快理赔进程,请贵公司着重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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