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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23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拉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马占锦作为王某某诉熊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方调查核实,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意见:

原被告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委托法律关系

首 先,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恰好证明在该案中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其次,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可以证明在该受损车连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系此次侵 权行为的受害人。再次,法院在立案辨别案由的过程中将该起纠纷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一步明确了该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最后,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达 成口头协议成立了委托合同。委托关系的建立基础是合同双方的彼此的信任。但委托人王某某竟然不认识受托人熊某某,作为一个理性的委托人,又怎能将价值上万 元的汽车随意的委托一位自己不认识的人保管呢?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相反在该法关系当中,有侵权行为,有受 害人,亦有损害后果,那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联系呢?

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收条系被告代侵权人履行侵权之债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固定本案实际的侵权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财产损害赔偿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熊某某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 告愿意赔付原告车损是因为担心本案实际侵权人因赔付不及时在量刑上有影响(刑事案件已另案处理),实际侵权人的友人熊某某在事发后积极与原告取得联系,并 征得原告同意后代为赔偿车辆损失。此点,原告举证的收条系原告收取熊某某代为赔付款,已经证明原告以默认的方式同意被告作为侵权之债的代履行人。按照《合 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向侵权之债的债务人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不能因该起财产损害而获利

本 案中受损车辆投保险种为全险。因第三者(实际侵权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原告)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 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代为支付X万元,原告隐瞒该事实情况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理赔X万 元。但本案中的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后为部分损失,原告将受损车辆修复后自己使用。换而言之,在该案中原告现已得到被告代为赔付款和保险理赔款共计X万 元赔偿款,以及事故车辆。按照《保险法》六十条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保险公司 理赔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诉请保险公司损失,在保险公司诉请侵权人赔付保险赔偿款这一诉讼中又将实际侵权人置于何地呢?故原告以合同相对性辩称保险赔付与被 告无关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

《保 险法》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是为了降低投保人财产损失风险,在保险标的出险后通过保险赔付能够将财产损失恢复到出先险前圆满状态。如果因为保险事故的发 生,投保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赔偿超出了保险标的现金价值,显然违背了财产保险的立法原则。除此之外,作为私法的民法不允许侵权人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而遭受损 失,否则就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结果,也不符合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因为侵权损失多少就赔多少,被侵权人 不因为侵权而获利,侵权人也不能因为侵权而遭受损失。侵权责任法是填平法而非惩治法。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xx(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占锦

时 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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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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