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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5-11-08 浏览次数:361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林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林某与黄某某、郑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林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在庭前全面调查搜集了有关证据,认真查阅并分析了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经过庭审调查,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认识,现结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争房为被告林某所有,与两原告无关。

对于本案系争房所有权确认,本代理人认为应分三个层次理解:

其一,购房的实际出资人及购房合同的订立主体均为被告林某。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钱款、工龄和公积金购买了系争房;对于房屋的来源及购买过程,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至于原告所提交的声明,是黄小某在其与被告离婚后私自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代理人称,从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及《房产登记申请书》都有被告盖章且只有盖章,表明被告对于重大事项的作出均以盖章为准,而声明上也有被告盖章,所以声明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处分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本代理人认为,诚如原告代理人所称,被告作出重大事项的决定有这样一种习惯,而声明上不仅有盖章,也有签字,与原告代理人声称的此种习惯完全不符,并且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对于声明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为一事表示认可,由此其提交的声明之真实性也无法得到证实。此外,根据第一次庭审后本代理人的进一步调查及法庭所作的黄小某的谈话笔录所载内容表明,此份声明为黄小某所写,签字也为黄小某私自签写,而盖章则是黄小某让其儿子去被告处拿取由黄小某私自加盖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声明被告根本不知情,其不具有真实性,并非被告意思表示;系争房乃被告购得,与两原告无关。

其二,本案系争房为福利房、分配房,原告不具有购房主体资格,被告凭借其上海市户籍以其工龄优惠作为计价因素实际购得系争房。福利房最显著的特征即其福利性、优惠性。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及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一九九五年颁发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市房改办一九九九年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共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是单身成年人且无同住人的,可作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根据被告提交的《甘泉路派出所摘抄》证明原告早在1989年元月去美国探亲之时就已经注销了上海市户口,不符合上述购房之主体资格。在2000年该房屋购买当时,被告林某在系争房所在地具有常住户口,具备购房主体资格。另根据原告当庭提出,被告作为证据当庭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系争房的购房人、享受工龄人、承租人、享受职级人均为被告林某一人;职级是购房建筑面积的一个决定因素,工龄优惠是购房成本价计价的一个决定因素。由此,系争房在购买过程中对于建筑面积和成本价的确定,都是以被告林某的工龄、职级等实际情况为准,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因此,系争房作为福利房,两原告并不具有购房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房屋的购得也与两原告的福利性因素无关,而只与被告有关,该处房屋之所有权理所当然应为被告林某所有。

其三,本案纠纷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根据物权法定、物权公示之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争房归被告林某所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被告林某以自己的钱款、工龄和公积金购买了系争房,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与两原告并没有关系。至于两原告与其子黄小某之间究竟发生了什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声明可能引发其与黄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可能性也只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并不能影响系争房物权确定之效力。

此外,根据《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协议由有购房主体资格的被告代无购房主体资格的原告购房,原告也无权主张房屋产权;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声明,被告完全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诺代购,事实上系争房也是被告出资购得。

综上所述,系争房为林某所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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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9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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