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受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第三人杨某某的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今天的庭审,代理人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2004年5月11日上诉人曲某某将房屋和宅基地600平方米连同边框四至一并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将上述土地进行翻建时,上诉人曲某某非但没有制止,还经常去现场帮忙,曲某某的儿子曲胜辉则一直负责李某某翻建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虽然上诉人予以否认,但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曲兆义书面证明)已经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可知被上诉人李某某卖给杨某某的房屋以及庭院就是当初上诉人曲某某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以及庭院。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及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并确认的《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已经证明李某某在原址翻建的住房以及四至没有超过原面积,既然没有超出原有面积,杨某某何来侵占上诉人1200平方米土地之说?
其次,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由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书记唐忠海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该份证据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杨某某购买李某某房屋的土地面积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曲某某的土地和承包田。第二份证据是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2月购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的面积以及价款,该份证据也已经过质证,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其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上述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经过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且该四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叙述的所谓“事实”并不真实。
再次,一审中由于举证责任在原告曲某某,而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复印件就是伪造的,就连唯一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曲某某承包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也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复印证据不予确认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各个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都在一审中得到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详细说明对各方提供证据是否采纳的观点以及理由。其审理程序公正、合法,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程序的规定。
综上,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重视并采纳!
此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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