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只是预付款性质预先的一种支付,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应视为“预付款”,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作为证据收据并未载明订金性质,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定金性质。
另外,《担保法》中规定:担保合同(即定金条款)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合同无效,定金条款无效(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换言之,若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无效,收受定金的一方应返还定金。定金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经生效。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或已经实际履行饭店出兑交接手续,双方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定金合同》构成要件的。
综上,原、被告未就订金载入合同,订金处理未明确或约定,结合本案证据“收据载明订金”字样,其字面理解与形式内容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订金”涵义,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万购店预付款。
马志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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