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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上诉案件代理
发表时间:2015-11-10 浏览次数:220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鲁某的委托,指派周阳娟律师作为其上诉尹某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倾向性”确认的鉴定结论以及程序违法所得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也应该对被上诉人所写的借条进行鉴定,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

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缺乏证明力,该鉴定书对借条中“鲁某”三字,虽倾向性的确认为上诉人所写,但也不能排除不是上诉人所写的可能性。在之后的补充鉴定函中更是明确表达了建议委托其它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对此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2、依据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20条的规定:“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在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本案中,由于慈溪法院并未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定,而是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这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违反了选定鉴定机构的原则与程序,故,由法大法庭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由于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条的出具过程陈述不清,借款是如何交付的陈述不一,且该借条上的字迹(被上诉人称自己书写的字迹)与被上诉人当庭书写的字迹不同,且不符合双方借款的惯例,故上诉人申请对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进行全文鉴定,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庭撒谎,但慈溪法院却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仅就借条中“鲁某”三字送鉴,此举可以说是助长了被上诉人说谎的气焰,而让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未得到主张。

4、慈溪法院在送鉴程序上,送鉴材料不完整,并没有将全案所有的相关资料移送,仅提供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一审庭审资料,使鉴定机构缺乏对全案的了解,从而使得鉴定结论片面,有失偏颇。

5、辩护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其伪造的,被上诉人陈述借条内容由其书写,但实际上,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曾书写过相同内容的文字,笔迹却看不出相同或相似的迹象。另外,由于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上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行为故对其鉴定结果不应采信,故应对08年5月15日的借条进行重新鉴定,包括对尹某的笔迹(借条上他写的笔迹与法庭上出具的借条笔迹)也应进行比对鉴定,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言纯属谎言,其出具的借条也系精心伪造。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在借款金额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此份证据在关键数字上具有重大瑕疵,作为定案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在借款数额上明显涂改,并且其陈述为自己在水产店内书写,再让上诉人签名的。这不符合常理,即便如被上诉人陈述的那样,自己文化水平有限,但既然之后知道“伍”字如何书写而在借条上修改,为何不再重写一张借款数额清晰的借条呢?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合常理。

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确有四五次借款行为,每次都系五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此借条上的金额为五万元。另外,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条所涉资金交付的时间、交付的形式陈述不清,相互矛盾,同时,证人龚某的几次陈述也不相同,导致案件的真相无法恢复。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在简易一审中陈述借款交付的时间为5月14日午饭前,但在普通一审中,审判中询问借条中的5月15日是否是借款交给上诉人的时间,被上诉人回答“是的”。对于重要的借款交付时间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记不清楚。另外,简易一审中,被上诉人说资金交付的形式系现金5万元,并且是银行纸条扎成的5扎。而在普通一审中对交付资金的形式则含糊不清,这些都是不正常的现象。

另外,关于证人龚某的证言,其在2010年8月10日的陈述与2011年2月24日当庭的陈述有明显的出入,8月10日,其在陈述2008年5月14日前并未借过5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但当庭却否认了这一说法,改称若借5万元就是一次性给他5万元5捆现金,显然,证人在8月10日之后受到了被上诉人影响。另外,龚某与被上诉人是同村,之前也有金钱往来,并且庭审时被上诉人还欠证人及其母亲25万元,可以说,证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的证言效力有待商榷,而应认定8月10日的陈述具有真实性。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借条系由被上诉人代笔,借款的签名系上诉人书写,并明确借据不是借款交付的当天出具的,而是第二天所写,被上诉人代写借条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时间,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曾有四五次借款,每次借条都是由上诉人书写内容并签好名交给被上诉人,并且,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将钱交给上诉人的时候一般为饭店较闲时,此案所涉资金交付为中午午饭前,也就是上诉人的饭店较空闲的时间,这时,上诉人理应有时间自己书写借条交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陈述根本就是虚假的。也不符合两人之间借款的习惯。双方都系生意人,资金方面理应清晰明白,第二天由被上诉人写借条,再由买菜路过的上诉人签名的情形不太真实。同时,该借条上的五万元“正”,该正字,不是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也否认是其所写。故该借条存在诸多疑点。

五、庭审中的两个细节可以从侧面说明上诉人并未亲自出具过涉案的借条。

第一个细节:上诉人鲁某于2010年3月20日还钱时换回的2007年9月5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此借条当时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不将此借条归还鲁某,其也不能借此通过司法途径要求鲁某还款。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诚信,才将根本虚假的借条归还被上诉人,换回了自己亲自出具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借条。同时,此细节也表明,正是由于借条的虚假,被上诉人才急着将借条出手,而忽略了另一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借条。

第二个细节: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换借条时说,上诉人让其将虚假的借条撕掉,否则如果告到公安,被上诉人会因为虚假的借条而坐牢(简易程序一审第7页)。此陈述也从侧面证实,上诉人确认此借条系由他人模仿自己名字而成,本身并没有出具过此借条。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借条的鉴定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对事实审查中产生的许多明显矛盾的陈述,和重大疑点尚未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不够慎重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上诉人公道。同时也给制造虚假诉讼的被上诉人以应有的法律制裁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周阳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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