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冲锋担任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阅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被告张某某主观故意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表明其犯罪恶性不大,并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酌定从轻处罚。
在侦查机关多次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发映出被告人明知向生猪体内注射的液体为有毒物质,被告人向生猪体内注射液体的目的主要是防止猪在运输途中哇哇乱叫喘得厉害并死亡,减少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对被告张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五页:“侦查人员问,你们给生猪打的什么药剂?被告张某某回答:我不清楚,一般都是养猪场提供的,我收购生猪的几家养猪场都有这种药剂,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一种长方形的盒子装着,盒子内有十指透明的玻璃瓶。侦查人员问,你知道这种药剂还有其他作用吗?被告答:我不清楚。”对被告杨建军的第一次笔录第五页显示,二名被告对侦查人员的回答基本一致。再加上生猪屠宰时当地检疫人员去给猪做尿液检查都合格,并给生猪发放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只有初中不到的文化程度且没有工作经验,且该注射液是其他与养殖场给的,养殖场有多个政府部门监管,所以被告自身根本没法识别该液体具有毒性,如果其知道自己注入生猪体内的是有毒原料,其必定将剩余的针管销毁,而不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和儿女也一直食用这些猪肉,如果被告人张某某知道有毒,也不会让自己的妻子和儿女食用这些猪肉;以上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不知道其加入生猪体内的液体是有毒物品,被告人可能知道自己注入的液体对人体没有好处,而为了防止生猪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法庭量刑时应区别于主观故意十分明显的嫌疑人。
1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前,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此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2 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未推卸罪责,其认罪态度好,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后,积极配合民警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主动缴纳罚金,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量刑,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冲锋
201年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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