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诉人):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再字第 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足以推翻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再字第 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再字第 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商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再字第 号民事判决,程序不合法,据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一、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下条款均为2013年1月1日前的条款),作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而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在(2012)浙温民再字第 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
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民行抗[2011] 号民事抗议书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法院没有驳回抗诉,在程序上存在错误。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新证据确是温检技鉴定(2011) 号鉴定意见和温检技鉴定(2011) 号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个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部门对本案不具有侦查的职责,不应该针对本案出具鉴定意见。这一点,再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认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据以提起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法院应该驳回抗诉。
三、再审法院作出“本案曾由三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对申诉人的样本字迹与“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进行比对,作出了三份意见不一的鉴定结论。”的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判决前虽有三个鉴定,但是真正有效的鉴定只有两个,且鉴定意见是一致的。
一审判决前的三份鉴定中,只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争议字迹不是再审被申请人所写。但是一审法院已认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而重新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而再审法院却不顾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依然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作出“三份意见不一的鉴定结论”的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四、再审法院“准予申诉人的申请,重新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字迹进行鉴定。”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提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而再审被申请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种情形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以“若通过将争议字迹分别于申诉人、史元亮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起结果的准确性相较仅将争议字迹与申诉人一人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的准确性会更高。”的理由同意重新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字迹进行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五、再审法院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间接证据,而不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直接证据错误。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是否系再审被申请人常恭名所写。而一审法院经过委托并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确系再审被申请人常恭名所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直接证明争议字迹系再审被申请人常恭名所写。而即使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效的话,也仅能证明争议字迹系案外人史元亮所写,并不能直接证明不是再审被申请人常恭名所写,仅能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再审法院采信间接证据而不采信直接证据存在明显错误。
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用常恭名的“箱”字和“厢”字作比对,没有可比性,史元亮的字体存在多种形式,而鉴定部门却用最像的字来做比对,这样的鉴定意见是存在明显偏向性,显失公平。
3、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做重新鉴定时,再审法院却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有效的反驳而不同意重新鉴定,那么当时决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重新鉴定的时候,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为何同意重新鉴定?再审申请人不得不认为再审法院没有作出公正审理。
六、再审申请人认为争议字迹不可能是案外人史元亮所写,主要理由如下:
1、史元亮系再审被申请人的姐夫兼司机,如果争议字迹确系史元亮所写,那么史元亮在一审时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的发生,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时也不可能不提出这样的辩解。事实上,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的时候,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史元亮,到再审的时候又突然提起争议字迹是史元亮所写。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拉出一个案外人史元亮纯粹是在转移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2、假设争议字迹真的是史元亮所写,那么再审申请人不得不存在以下疑问:为何再审被申请人愿意和再审申请人签协议,要对争议字迹作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也不会愿意冒风险和再审被申请人签协议,更不会将本案提起诉讼。
3、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载明,约定价格计算单中争议的内容系史元亮到再审申请人厂联系业务时根据再审申请人对产品的报价随手记上。那么为什么史元亮随手记上的价格单会在再审申请人的手上?按理说,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加工单价确认后才会开展加工业务,才会有史元亮是代表再审被申请人去提货,在这样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必要对史元亮这个提货人报价。史元亮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说法是明显站不住脚的。
七、再审法院没有正对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开庭质证,程序违法。
再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仅有一次于2012年4月2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其他三次都是以谈话形式进行“审理”,尤其是最后一次,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这份关键证据进行质证时,再审法院即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通知史元亮到庭质证,甚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都没有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样的审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且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请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判决维持原一审生效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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