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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23 浏览次数:172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 9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省X市X区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广东X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号X层。

   法定代表人X。

   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广东X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 01 1年1 2月2 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 01 1年1 2月1 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蜂蜜黄皮”2盒,价值1 7元。购买后,原告在食用过程中才发现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所标注的是黄皮、白砂糖等。蜂蜜黄皮居然不含蜂蜜,原告恍然有了上当的感觉。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应当清晰地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涉案食品名为“蜂蜜

黄皮”,而实际配料中所使用的增加甜味的却是白砂糖、甜蜜素、糖精纳。被告商品不以真实属性标注食品名称,致使原告误以为该食品添加了蜂蜜,从而做出了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显然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对于所销售的本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标注、欺诈性表述的食品最终流入市场。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 7元及增加一倍赔偿1 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原料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含蜂蜜,原告作为成年人,根据其认知能力在购买产品时应该是知道被告产品不含蜂蜜的,而只有蜂蜜的口感。第二,被告只是为消费者与生产者提供服务平台,其监管义务是有限的。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1 1年12月1 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分装商所出品的“X”蜂蜜黄皮2瓶,每瓶单价8.5元,共1 7元。该商品的玻璃瓶外贴纸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蜂蜜黄皮;配料黄皮、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纳、柠檬酸、苯甲酸、山梨酸、柠檬黄、日落黄);产品标准号GB/T 10782,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11701 0236;产品类型果脯类蜜饯食品。购买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了商品名称与其含量不一致、虚假标注的商品,从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购买了“X”蜂蜜黄皮2瓶,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的规定,现原告销售的商品品名叫蜂蜜黄皮,配料表中没有蜂蜜,确有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之嫌疑,对此,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投诉要求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退回货款,实即退货,由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已清楚该商品的配料构成,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它引起退货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请求退回货款17元和赔偿17元,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员   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贾 *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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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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