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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
发表时间:2016-10-16 浏览次数:396

原告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洋,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宋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08年2月12日,我女儿易泽慧经人介绍与被告xx订婚,因被告不务正业,喜欢买六合彩,易泽惠认为与其结婚不适宜,便提出与xx分手,被告于是恼羞成怒,乘我女儿不在家之际,被告邀约社会上闲杂人员共计8人于2009年2月4日到我家以算补偿为名,对我拳打脚踢,胁迫我向xx出具29000.00元欠条和10000.00元领条各1张,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确认易xx于2009年2月4日向xx出具的29000.00元欠条和10000.00元领条无效,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仍欠被告补偿款29000.00元,被告在原告承认代其女返还彩礼时,被告才找原告要,我没有胁迫易xx签字,被告没有威胁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易泽慧与被告xx于2008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双方认识不久,因性格差异大,易泽慧提出与被告xx分手。易泽慧与xx认识期间,xx曾给易泽慧彩礼8000.00元(同时女方给被告返回了2000.00元)。因双方订婚时,被告操办了酒席。现双方互不往来。2009年2月4日,被告邀约8人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给钱,原告意欲反对,被告所纠集的人就踢了原告两脚,并威胁不签字的话每天要算300元的高利息。后由被告之父宋万林写了个范本,原告易xx被迫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邀约的人李晋代、候义平亦签字确认。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xx、易泽慧婚姻,因女方提出解除与男方的婚约。经双方媒人到场商定,女方易泽慧补给男方补偿费2900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正。此款定于2009年古历正月十一日中午壹点将此款送到郑绍娥处。男方在郑绍娥领取。如到时不给者,按1%的天天利付给对方。欠款人易xx。时间2009年2月4日。证明人:李晋代、候义平。2009、2、4日”。原告易xx迫于无奈出具了1张领条,被告邀约的人李晋代、候义平亦签字确认。该领条的内容为:“领条,今领到xx给易泽慧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条属实。领款人易xx。2009年2月4日。证明人:李晋代、候义平。2009年2月4日”。经核实,原告易xx至今未收到xx给付易泽慧的现金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复印件、巫山县笃坪乡腰栈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人易照兴、郑绍娥、李晋代、宋春林的证言、欠条、领条、名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易xx之女易泽慧与被告xx的婚约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等问题,应由婚姻当事人易泽慧和xx双方决定,本案中,被告邀约、纠集多人到原告家,胁迫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了一张关于xx和易泽慧解除婚约的“补付”欠条和领条各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领条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易xx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xx出具的欠条。

二、撤销原告易xx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xx出具的领条。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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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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