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某银行胜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购买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从原告日照市某银行办理了房贷。原、被告为此约定,原告日照市某银行向被告李某提供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日照市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3万元交付被告李某使用,但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08年6月,已拖欠原告6个月本息17971.84。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本金113425.28元。
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日照市某银行与被告日照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日照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13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由于被告李某久未还款,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被原告一起列入被告,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原告日照市某银行与被告李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与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时,应先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某银行借款本金113425.28元,同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款项在担保物价值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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