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储蓄合同是无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公民个人经常要与银行打交道,或存款或取款,存款、取款的行为过程,就是储蓄合同产生与消灭的过程,储蓄合同的性质如何、它的内容如何确定、特征如何,中外学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储蓄合同性质有争议,我国学者也有争议,如储蓄合同是属民法调整还是属于经济法调整?其性质到底如何确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储蓄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它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经营活动如此密切,如果公民与储蓄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审判机关如何确定其性质并作出判决,这都需要我们法律人对储蓄合同性质及相关内容作出细致的研究,因此,研究储蓄合同的性质及有关理论意义重大。
一、储蓄合同实质上是存款合同。
1.什么是储蓄合同。储蓄合同又叫储蓄存款合同。在定义储蓄合同之前先搞清楚什么是储蓄。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北京大学吴志攀教授认为: “存款合同(笔者注: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⑴吴志攀教授定义的存款合同实际上是储蓄合同。
2.什么是存款合同。
笔者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金钱、外币或者票据存入金融机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3.存款合同与储蓄合同的关系。
存款合同包含储蓄合同。从逻辑上讲,存款合同外延包含储蓄合同外延。存款合同分为单位存款合同和储蓄合同。存款合同与储蓄合同的区别为:首先,从存款主体上看,存款合同的主体既包括城乡居民个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而储蓄合同的主体仅包括城乡居民个人。《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这表明,储蓄存款的主体是个人;其次,存款合同的标的物是现金、外币、票据。储蓄合同的标的物是现金与外币;再次,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国有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第二、改革开放后新批准设立的商业性和股份制、合作制银行。主要有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第三、信用合作社。主要有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或城市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储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关批准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行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除上述存款合同中说明的金融机构外,还包括邮政储蓄机构,但中国投资银行除外。投资者为投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存入证券公司的金钱是存款合同但不属于储蓄合同。但投资者存入证券公司的存款合同与存入金融的存款合同在资金使用上有差别,不完全相同。储蓄合同是存款合同的一种,从某种意义上(一定范围内)储蓄存款合同就是存款合同。
二、调整储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目前专门调整储蓄合同的法律还没有,但调整储蓄合同适用普通法及特别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三、存款合同的性质。
要弄清楚储蓄合同的性质,只要弄清楚存款合同性质即可。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认识:
1.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也就是消费保管合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是以金融机构为受寄人(即保管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寄托。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惟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例如银行存款为消费寄托,而银行放款为消费借贷。”⑵寄托合同又称保管合同。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其物的合同。(《合同法》第365条)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也即是消费保管,笔者注)消费寄托是指:保管物是可替代物,寄托人与保管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 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返还的标的物的保管合同。一般寄托合同与消费寄托合同不同,其主要区别:第一、标的物不同。一般寄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且一般受寄托人(保管人)不得对寄托的标的物使用、收益、处分。而消费寄托是可代替物或种类物,且受寄托人(保管人)可以对寄托的标的物使用、收益、处分。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风险承担不同,一般寄托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对寄托的标的物意外毁灭损失不承担责任,故风险不发生转移,但受寄托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除外。消费寄托的对象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受寄托人,风险也同时转移给受寄托人。第三、解除合同,领取标的物的期限不同。一般寄托即使定有期限,寄托人可随时要求解除保管合同,领取寄托物。《合同法》第376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充分说明这一点,但消费寄托主要是有受寄托人的消费利益,所以,寄托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领取寄托物。例如:单位存款合同,定有存款期限,不到期,不能提前支取。第四、受寄托人破产时,取回权不同。一般寄托受寄托人破产时,寄托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寄托人有权取回,但消费寄托,受寄托人破产时,寄托物作为受寄托人的破产财产,寄托人不享有取回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有关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借贷的规定。”“消费寄托与消费借贷,在经济上虽有如此之差异,然在法律上之构成颇相类似。故民法规定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⑶但消费寄托合同与消费借贷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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