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务道,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证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汪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市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证券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经初字第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关系尚在诉讼之中,但安徽省人民政府已决定成立“安徽省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清欠小组”,负责其债权债务清欠工作,故安徽省证券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代表安徽省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行使诉权不当,其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主体地位被告芜湖市商业银行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证券公司的起诉。
芜湖市商业银行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安徽省证券公司的起诉已立案,并经正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仅裁定驳回安徽省证券公司起诉不当,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徽省证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芜湖市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的隶属关系尚在诉讼之中。1998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牵头,安徽省证券公司和合肥市商业银行派员参加组成清欠小组,负责其债权债务清欠工作,该清欠小组已正式成立,并已开展工作。安徽省证券公司依据1999年1月14日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合肥市商业银行三家单位签署的《关于商定安徽省证券公司暂为诉讼主体的备忘录》,代表安徽省证券公司债券业务代理处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芜湖市商业银行上诉称应判决驳回安徽省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问题应由实体审理中解决,而目前仅处理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尚未进入实体处理阶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商业银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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