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检修房屋时不慎摔伤,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绵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被告提出还需手术治疗,仲裁委中止审理。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2月12日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仲裁委恢复审理并作出了竹劳仲裁字(2005)02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付款88835.62元,扣出已付8000元,实际应支付80835.62元,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000元,生活费785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向其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工伤赔付款62979.62元。
被告辩称,司法鉴定不需护理是指治愈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被告要求的护理费是四次出院后,出院证上医嘱需要的护理时间,共计12个月。被告要求的生活费不是原告所称支付了工资则不再支付生活费,从事故发生到劳动争议结束,即从2003年8月至2007年6月,扣除了无争议的停工留薪的12个月工资后,还有33个月原告仍应按工伤条例规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务工时不慎摔伤,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9月15日出院,住×××。2004年4月6日被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4年6月15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认为自己伤未痊愈,不能作一次性处理,仲裁委中止审理。200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入院治疗,此次住院费被告未支付。2005年7月26日,被告以需继续治疗但经济困难为由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部分裁决,该委于2005年8月8日作出了部分裁决,裁决原告预付治疗费8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被告四次住院治疗后,医嘱分别休息2个月、6个月、3个月、1个月共计12个月。被告所受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6月28日,仲裁委恢复庭审,2007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绵竹市万方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何绵长(即本案被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9104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5、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000元(750元/月×12月);6、医疗费17967.62元;7、卧具费3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0元;9、生活费7854元(238元/月×33月)。以上九项共计88835.62元,扣除原告告已支付治疗费8000元外,还应向被告支付80835.6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5、9项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后三次住院是否与2003年7月31日被告摔伤有关,三次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584号鉴定书,载明1、委托事项:①何绵长的损伤与疾病关系的评定;②何绵长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何绵长2003年7月31日以后的三次住院治疗均与当日的外伤有关;②被鉴定人何绵长不需要他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生活费7854元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的问题。1、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原告认为经鉴定被告不需要他人护理,故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被告认为鉴定被告不需要他人护理是指被告治疗终结后不需要护理,而并非每次治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中并未说明被告每次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但每次出院时的出院证上载明了需要护理及护理的时间,出院证上载明的内容,是诊治医生根据病人情况所作出客观表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临床检查,只能针对被鉴定人目前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结论,司法鉴定意见表述的“被鉴定人何绵长不需要他人护理”应当是指治疗终结后不需要他人护理。被告在四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由原告支付。2、关于生活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元/月×12月=7200元无异议,被告需要延长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不能延长。停工留薪的工资应包含生活费,被告再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况且,原、被告对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1、2款、第35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绵竹万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费72981.6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7910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住×××,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医疗费17967.62元,卧具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0元(已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治疗费8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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