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彭某经营虎林市通顺配货站,被告吕某经营虎林市四方配货站。200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二被告联系司机赵某为其配货,将28吨红小豆运往山东聊城。原、被告及赵某三方通过电话协商运费为每吨390元。二被告提供格式合同,赵某与二被告签订了“通顺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货物名称为红小豆,卸货地址山东聊城,运费每吨390元,货到付款。乙方为赵某,车牌号蒙e-31875,驾驶证号222424197303021213,身份证号05056720,住址吉林省图们市南山路7委12组,二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各收取司机赵某给付的信息费100元。当天,原告与赵某到李某家装原告购买的红小豆28吨,每公斤价格为3.10元,合计价款为86800元。原告与司机在协议书中补充上“收货人王刚祥,数量贰拾捌吨,”并在卸货地址处写上“河南省台前县马楼粮所”。原告亦未对司机的相关身份及证件进行审查。
货物运出后,原告因未收到货到虎林市公安局报案。经查二被告对司机赵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未进行审查,其协议书中所填写的驾驶证号、身份证号均无登记。
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了通顺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虎林市龙鑫农副土物产品购销站的李方明、魏爱莲的证明1份、前台县马楼粮管所王刚祥证明1份、虎林市公安局证明1份、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蒙e31875车辆信息1份,证实原告用的车是二被告找的车及红小豆的数量、运费、价格,司机的身份无法查询到, 持该证件的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提交的不符。
[审判情况]:
原告秦某诉被告彭某、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由某,被告彭某、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红小豆损失86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0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6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法院转付原告。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经过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不担责.理由是本案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有偿法律关系,而本案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属于提供无偿服务,只要没有重大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二被告也对司机的驾驶证件进行了登记,只不过没有认真审查而已,不属于重大过错之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人负有审查行为人司机赵某的证件义务,而本案二被告对司机赵某身份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只是登记而已,故二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红小豆损失86800元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居间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存在发货时未对赵某的身份进行必要了解,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加之未派人跟车.另外,司机与二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山东辽城,而原告与司机在卸货地址处写上“河南省台前县马楼粮所”。地址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托运货物下落不明,故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居间合同,居间人负有审查行为人司机赵某的证件,但是其没有尽到义务,只是进行登记,其协议书中所记录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均无登记,且二被告系服务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也正是因为如此相信才致使红小豆出现了灭失,故二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在发货时未对司机的身份进行必要了解,加之未派人跟车,故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应为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不同,居间合同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指示居间指居间人仅提供订约机会,媒介居间则需要居间人积极斡旋,促成合同订立。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协作关系,许多居间活动都是在相互协作下才得以完成,被告彭某在接受秦某委托后本身不能完成委托任务,按照平时的居间习惯,彭某将的委托信息发给了被告吕某,吕某也接受了委托,并与司机赵某签订承运协议,因此两被告共同完成了居间活动内容,而不应将两被告的连贯行为割裂开,故双方当事人的居间行为成立,且属于媒介居间。本案中,委托人没有支付报酬,尽管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居间报酬的支付人并不固定,往往由市场供求关系和行业习惯决定,并非一定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报酬。只要属于有偿即可成立居间合同.
二、居间人的义务如何界定. 对居间人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义务,且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假设居间人作了基本的调查,因能力原因未能审核批件真伪,则属于超出居间人义务范畴可不承担责任。如果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仅局限于其“所知”信息,将纵容居间人的故意不作为,放任虚假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居间这种古老的商业行为的生存和发展。假设居间人进行了形式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情况下,居间人由只能负担次要责任.而在本案当中,二被告未对司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核查,也未对司机司机的证件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其向委托人报告的情况均是虚假的。其不仅没有认真审查,连最本的形式审查都未做到,因为登记的身份证号才十位,而身份证从未出现过这样的位数.加之,二被告是服务公司,才使原告过于相信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
正是因为如此,才致使原告的货物出现了风险,所以二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不应为此要责任.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也应有对司机赵某的身份负有审查义务,而原告在发贷时却未进行审查,且也未派人跟车,又在合同中把收货地址变更未经过二被告的同意,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承运人骗走28吨红小豆居间人应否担责”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