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社会关注的湖北首例居间合同纠纷案,经枣阳、襄樊两级法院审理后终结,居间人——枣阳市阜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运用法律手段,赢得居间报酬70万元。
去年11月,四川省渠县某粮油食品站找到枣阳市阜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希望以1.12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稻谷。之后,阜康公司经多方了解得到一个信息:贵阳市收购稻谷的政府指定价是1.27元/公斤。于是,当月28日,阜康公司同粮油食品站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阜康公司为粮油食品站提供1万吨稻谷销售机会,价格为1.12元/公斤,粮油食品站按每公斤0.07元为阜康公司提取报酬,于合同成立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将款项全部付清。同日,阜康公司以居间人身份向粮油食品站提供了贵阳3家单位销售稻谷的机会,并促使这3家单位与粮油食品站签订了1万吨稻谷购销合同。但粮油食品站在得知贵阳市政府的粮食规定价格较高后,便拒绝支付居间报酬。解除合同后,粮油食品站又避开阜康公司同贵阳这3家单位另行签订了三份合同,且已部分履行。阜康公司向粮油食品站索要报酬无果后,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2001年6月30日,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为了阻止支付报酬条件的成就,达到不支付原告70万元报酬的目的,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又与原告所联系的贵阳3家单位另行签订稻谷购销合同,并进行履行,而不履行以原告为居间人的购销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3万元,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第424条、第42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粮油食品站支付原告阜康公司居间报酬70万元。”
宣判后,粮油食品站不服,上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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