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
志宏,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德敏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胡德敏及买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世界路某处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明明公司接受买卖双方委托,对促成房地产交易买卖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房地产交易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委托事项为办理房屋买卖中介及房地产过户手续,明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胡德敏委托的事项,胡德敏按照房地产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元的1%支付佣金,计4,200元等。当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交易手续。明明公司在向胡德敏催要佣金未果后,遂于2006年8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德敏支付佣金4,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胡德敏给付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4,200元。
上诉人胡德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德敏于2006年6月初将系争房屋在上海房地网上挂牌出售,殷荣良在网上看到相关信息后,曾到胡德敏处看房。同月23日,明明公司的业务员与胡德敏联系表示有人要购买房屋。胡德敏明确告知明明公司其底价为42万元,对方亦表示同意。次日明明公司带了殷荣良等人至胡德敏家当场签署协议。在签署合同时明明公司并未告知胡德敏要收取佣金一事,在明明公司的催促下,胡德敏未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就与明明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故明明公司有欺诈行为,胡德敏不愿意支付其佣金,请求驳回明明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明公司辩称,明明公司与胡德敏曾签订居间合同,明明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胡德敏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德敏与明明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胡德敏与案外人通过明明公司居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明公司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胡德敏应按约向明明公司支付佣金。胡德敏上诉以其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明明公司未告知其需支付佣金,明明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明明公司支付佣金,但胡德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胡德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胡德敏拒绝向明明公司支付佣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上诉人胡德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沈 君
代理审判员
丁康威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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