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调解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成业街30号华富工贸中心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朱久兴,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利,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健,江苏苏州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6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 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刘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介绍两套设备订单给被告(反诉原告),设备价格人民币400 万元,中介费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另约定若被告(反诉原告)因设备问题无法或延期交货,被告(反诉原告)必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 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促成被告(反诉原告)与香港天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俊公司”)签订塑胶机械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406万元。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与天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承诺保证被告(反诉原告)完全履行塑胶机械买卖合同,若被告(反诉原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天俊公司经济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积极履行合同,未按期交货,天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0万元中介费,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中介费人民币110 万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介费人民币120万元的协议条款,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当于代理报酬的合理中介费用;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或延期交货,必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50万元的协议条款;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本诉、反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50万元;
二、就上述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余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分两次各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9月30日前支付剩余人民币12万元。若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前,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三、本案本诉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6,850元[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人民币13,425 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茂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人民币 18,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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