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7
范剑鹏与佛山市德正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4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剑鹏,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曲江县马坝镇建设路供水公司宿舍,身份证编号440224650129093。
委托代理人范云鹏,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曲江县马坝镇中华一路九号,身份证编号3605021965110101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正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98号8楼。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先望,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24号,身份证编号420802197302282194。
上诉人范剑鹏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德正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剑鹏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剑鹏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剑鹏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剑鹏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剑鹏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剑鹏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剑鹏起诉的民事裁定。
范剑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申请立案受理”错误,事实上范剑鹏以邮寄方式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该邮件挂号函件收据编号为0519号,该诉状在起诉时立案法官曾要求退回。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剑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精神是错误的,范剑鹏从未以不服佛劳禅仲案字[2005]第213号的任何东西申请法院立案,而是因不服佛劳仲案字[2005]第220号违法撤销立案、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而向法院依法起诉,故合法正确有效。范剑鹏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要求其撤销违法的仲裁重复立案,禅城区仲裁委并非减半收取仲裁费,而是无理的收取了50元手续费。三、佛劳仲案字第220号撤销立案而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错误,具体如下:首先,撤销立案的依据违法,该决定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二条、《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作出,而该两条法规没有任何可以撤销立案的规定;其次,撤销立案的决定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劳动仲裁法规的规定,本案就是不属其管辖也应当移送管辖,故佛劳仲案字[2005]第220号撤销立案而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极端错误,表示仲裁程序结束。尽管其工作人员告知范剑鹏去禅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精神和其他法规规定,本案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四、范剑鹏在德正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多项工程监理,认真负责,积极上进,忍辱负重,为德正公司和佛山市建设作出了较大贡献;德正公司为逃避10万元罚款或按照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罚,违法强行与范剑鹏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因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审理;2、认定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3、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1日起终止;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30.70×3=17792.10元,以及未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792.10×50%=8869.05元;合计26688.15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暂按2005年7月工资标准4686元计,并支付该补偿金的25%即4686×25%=1171.50元,合计5857.50元;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发补偿金造成的每日1%的经济损失:自2005年10月11日至发放之日起暂计至2005年11月30日,迟发50天,赔偿损失4468×1%×50=2324元;7、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8月工资(暂按2005年7月工资标准4686元计),并支付该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4686×25%=1171.50元;合计5857.50元;8、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2005年9月工资损失(暂按2005年7月工资标准4686元计)及该损失的25%经济补偿金4686×25%=1171.50元;合计5857.50元;9、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6688.15+5857.50×2=115209.45元。
被上诉人德正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范剑鹏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编号为第0519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拟证明其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05年11月9日而非原审裁定所认定的2005年11月10日。因范剑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0日或是2005年11月9日均在法定起诉期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德正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由于原审法院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范剑鹏的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仅对范剑鹏所提上诉请求中涉及程序问题的第一项请求进行审查,而对范剑鹏所提实体方面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范剑鹏起诉的依据是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过劳动仲裁。
范剑鹏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认为本案不属其管辖后,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之规定,直接将该案移送其认为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不应作出撤销立案、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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