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1
成都市兴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兴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城边街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梅,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卓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恩鸿,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路x号。
上诉人成都市兴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7月13日,兴业公司与天欣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天欣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兴业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兴业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天欣公司对兴业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兴业公司的原因而停工,2007年该工程被拍卖。兴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欣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原判认为,兴业公司与天欣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兴业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天欣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兴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兴业公司要求天欣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兴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兴业公司依约实施了监理行为,有工地例会纪要、工作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备忘录、监理日记等材料为证。除了基础和主体土建的监理工作外,“万福大厦”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均由兴业公司完成。2、2001年7月之后,“万福大厦”多次停工、复工。2003年1月,“万福大厦”再次停工,此后再未复工,兴业公司派了监理工程师留守工地,并支付了大量工资。兴业公司在“万福大厦”被拍卖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天欣公司答辩称,兴业公司并未实施其所主张的监理工作,无权要求天欣公司支付监理费;2004年之后兴业公司也未向天欣公司主张过该笔监理费,故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中,兴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除重复一审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有关万福大厦烂尾楼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兴业公司实施监理行为的时间为2000年至2003年期间,拟证明兴业公司监理的工程项目及停工、复工情况;2、天欣公司与四川华西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一份,拟证明四川华西建设监理公司监理的工程项目;3、关于四川华西建设监理公司更名的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更名情况;4、监理资料一套,拟证明兴业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情况。对以上证据,天欣公司认为,证据1、2、4不是本案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出具的,故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但其中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在本案二审中,兴业公司认可以下事实:因“万福大厦”于2003年1月停工后未再复工,此后兴业公司未再实施监理行为,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约定的监理工作至今未完成。
本院认为,《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兴业公司与天欣公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兴业公司负有对约定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天欣公司则负有向兴业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义务。现兴业公司要求天欣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18万元监理费,应当证明其已依约实施完监理工作,但兴业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且该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并未实际完工,该公司的监理工作至今未完成。在此情况下,兴业公司要求天欣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兴业公司的陈述,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间截至2001年7月19日,且“万福大厦”在2003年1月停工后就未再复工,兴业公司也未再实施监理行为,而天欣公司从未向兴业公司支付监理费,据此,应认定兴业公司至迟在2003年1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兴业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1月以后一直在向天欣公司主张权利,但天欣公司不予认可,而兴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兴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兴业公司迟至2007年12月17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合上述分析,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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