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钦州市大港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大港仓储公司)因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新、王良,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股份北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石油分公司(下称北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永盛2”号油船及茅岭油库,代北海石油分公司运输、储存、保管、发运90#汽油及0#柴油;以装货库装船发运数为计量标准,汽油在4‰、柴油3‰(含运输、仓储等损耗)以内为合理损耗;每载油料实际数量的运费、仓储费作为租金结算;油料运输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油库在北海石油分公司租用期间不得存放其它油料;租赁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为北海石油分公司运输、保管、发运了汽油及柴油,北海石油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及仓储费。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7月16日间;原告在被告之茅岭码头油库提取了6949.20吨90#汽油,2000年1月7日至7月15日,提取了10350.10吨0#柴油。2000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北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数次小结。200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小结》内容为:自
2000年8月31至2000年12月31日止,茅岭大港仓储油库尚欠北海石油分公司油料为0#柴油323.232吨、90#汽油180.236吨。《小结》加盖北海石油分公司储运专用章和被告码头仓储部章。2001年2月26日,被告向北海石油分公司出具便函,确认尚欠0#柴油323.232吨。同日,被告作出《油料发运计划》,再次确认至2001年1月16日止尚储存北海石油分公司0#柴油323.232吨,拟分批发运,并承诺90#汽油待钦州质监局作出处理意见后月内一次结清。2003年3月6日,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喜时,其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油料损耗在验收入库时已结清,不存在油料损耗问题。
2000年7月19日,钦州质监局作出登记保存通知书,以疑有质量问题为由查封被告油罐内之24.4吨90#汽油,之后作出(钦市)质技监罚字[2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不合格90#汽油24.4吨。被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200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广西质监局)撤销以上决定书。2月7日,钦州质监局将案件移送广西质监局处理。2月22日,广西质监局作出(桂)技监字[2001]3017号登记封存通知书,封存被告之汽油储灌;4月9日,该局作出(桂)质技监封字[2001]第3041号登记保存决定书,对原告汽油储灌内的90#汽油采取保存一个月强制措施。被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于2002年12月31作出(2002)桂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桂)质技监封字[2001]第3041号登记保存决定书。
2001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石油分公司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石油公司(下称北海石油公司)。12月25日,北海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原北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2003年6月16日,北海石油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6月19日收到通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原北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北海石油分公司运输、储存油料等事宜,该合同包含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北海石油分公司依约将油料交由被告运输、储存、发放,并支付运费、仓储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运输之义务,作为保管人负有入库验收、给付仓单、保管并返还油料之义务。但被告却未恪尽其约定和法定义务,北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最后一次小结及被告向北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欠油便函、《发还油料计划》等证据均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北海石油分公司90#汽油180.236吨、0#柴油323.232吨未予返还。被告为反驳欠油事实所提交的《内部油料调运通知单》等凭证,仅证明北海石油分公司在
2000年7月16日之前提取了汽、柴油,却不能证明北海石油分公司提取了200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小结中被告确认尚欠的油料即原告诉请返还的油料。故被告关于已不拖欠油料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钦州质监局及广西质监局对被告油库内9
0#汽油采取的保存措施已被撤销,封存状态已经解除,故对已解除封存的汽油被告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尚欠北海石油分公司90#汽油180.236吨、0#柴油323.232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海石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适当通知被告,该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并承受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钦州市大港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90#汽油180.236吨、0#柴油323.232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7792元、财产保全费8720元,共计2651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大港仓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10月1日签订《运具、仓储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从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7月16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仓储的90#汽油共6949.2吨;从2000年1月7日至2000年7月15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仓储的0#柴油共10350.10吨,以上油料己全部由被上诉人提取完毕,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1、根据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仓储物、提取物以仓单为凭。油料经验收入库后,上诉人出具仓单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尚未提取油料的仓单作为证据,说明其已提完储存的油料。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等证据并非法定代表人出具,来源不明,且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交纳税金的凭证证明储存的油料数量;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欠其油料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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