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尧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自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卷筒牛卡纸储存于被上诉人的仓库;期限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储存费用按每天0.25元/平方米(吨)计算,第31天起按0.30元/吨计算,进、出仓力资费各为5元/吨,代装费5元/吨,过磅费3元/吨,铁路专用线费用900元/节;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货物的出入库,上诉人必须提前1天向被上诉人调度室预报,以便被上诉人做好出仓准备工作,货、单同行,货物出入库必须持有上诉人开具的有效凭证,经被上诉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入库手续;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上诉人于2004年7月1日起依约将卷筒牛卡纸陆续存储于被上诉人仓库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保管及进出仓义务,至2005年8月25日上诉人提走最后一批卷筒牛卡纸,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储存、过磅、出仓等相关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卷筒牛卡纸,经过运输环节,表面会发生破损,进仓前需要先将破损的外纸剥去。同时,受仓库场地的限制,存放过程中牛卡纸又会产生破损,又需要剥除破损的外纸。为减少损失,上诉人于2004年8月31日聘用谢静芝在被上诉人的仓库现场管理牛卡纸剥除破损外纸的相关事项,所剥下的废纸由谢静芝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立君,再由高立君通知有关人员前来收购,所得钱款及所有单据由谢静芝交付高立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登记表记载的2004年7月6日出仓38件42.808吨、7月11日出仓11件10.725吨、7月29日出仓废纸9.233吨、12月出仓废纸20吨,合计82.756吨,上诉人的出库专用单上没有出库记录。上诉人确认处理过11.16吨废纸,因此,上诉人存储的货物短缺了71.596吨,以每吨4,80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43,660.8元(以下币种相同)。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仓储牛卡纸损失343,660。8元。
另查明之一:上诉人于2003年与案外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场分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卷筒牛卡纸进行提货及运输。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每次提货,上诉人并不派员到现场核实进、出仓的具体情况,而由中储大场分公司根据上诉人发出的传真安排驾驶员和车辆进行提货及运输。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公司安排了哪些驾驶员提货承运的记录,但上诉人提供的出库专用单上的车牌号栏内记载有沪a07608、沪a30429的运输车辆牌号。
另查明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2004年7月6日出仓38件42.808吨、7月11日出仓11件10.725吨,其出库专用单上没有出库记录,从而认定其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卷筒牛卡纸短缺53。533吨的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库通知单2份及商品出门放行证1份,证明在2004年7月6日由上诉人委托的驾驶员裴栋臣用牌号为沪a30429的货车提走29件、驾驶员赵海军用牌号为沪a07608的货车提走9件; 2004年7月11日由上诉人委托的赵海军驾驶牌号为沪a07608的货车提走11件卷纸。
一审中,证人谢静芝到庭陈述:由于上诉人仓储在被上诉人处的货物需要剥去破损的外纸,遂通过他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任职,其工作主要是在仓库现场将进仓的牛卡纸卷剥去破损外纸的情况反馈给上诉人。原先上诉人的货物进仓前就将破损的外纸剥去,但由于在存放过程中还会产生破损,还需要再剥除破纸,为减少损失,遂改为先进仓,在出仓时根据牛卡纸卷数量剥去破损外纸后再运走,故对进仓的牛卡纸卷只清点件数而不过磅,出库时再过磅,并将重量、规格写上标签贴在纸卷上。剥下的废纸存放在仓库内,不过磅,等存到一定的数量后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他通知收废纸的人带现金来收购。每次卖掉的废纸数量其都告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总共处理了多少废纸记不清了,其离开上诉人公司时将所有的单据都交还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依约将货物存储于被上诉人的仓库并支付相应的仓储费,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价值343,660.8元的71.596吨卷筒牛卡纸的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难以支持。首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进出库逐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仓库发生的货物进出记录,但又对其中7月6日38件及7月11日11件提出没有上诉人的出库专用单,进而认定38件计42.808吨、11件计10。725吨系货物短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库通知单和商品出门放行证,证明这些货物由沪a07608、沪a30429两辆车提走。上诉人虽对这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专用单上可以证明沪a07608、沪a30429两辆车是上诉人委托的运输公司的车辆,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和商品出门放行证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储存保管的卷筒牛卡纸需要采取剥除破损外纸的特别措施,而且经过这个过程会导致所储存的卷筒牛卡纸在重量上发生变化,上诉人应当就可能发生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或就此可能发生的情况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上诉人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第三,上诉人提出7月29日9.223吨及12月20日20吨合计29.223吨的出仓废纸,虽然上诉人确认处理过其中的11.16吨,认为其余的18.063吨为短缺货物,但从证人谢静芝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聘请其在被上诉人的仓库现场负责废纸的处理工作,所有处理的单据都已交付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所认为的废纸短缺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上诉人上海三唐经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赔偿仓储牛卡纸损失343,66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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