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 文号:驻政〔2006〕111号 |
颁布日期:2006-12-1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驻政〔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降低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每三年轮换一次。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代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四家。
第十五条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它保粮手段;
(四)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代储市级储备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它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市级储备粮委托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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