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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文号:商政办发〔2007〕70号
颁布日期:2007-05-3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商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商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商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市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落实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及相关业务;依照相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拔付;会同市粮食局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意见,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各县(区)及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监督,承储企业具体实施。收购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下达收购计划当年生产的新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及中级以上粮食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完成收购计划后,应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收购情况,请求组织验收。市粮食局在接到报告后的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对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计划要求的数量、质量标准的,市粮食局方可与承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依照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执行。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各县(区)及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在市粮食局的指导监督下,具体组织实施轮换工作,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市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市级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要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在接到报告后的十五日内,组织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承储企业轮换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采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市级储备粮由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选择承储企业应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粮食局应与承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3000吨(含)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库区交通便利,不在行洪水患、低洼易涝地区;库区环境整洁、布局合理并与其他生活区、加工生产区分开;

(四)储存条件良好,安全设施齐全,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的要求;

(五)具有专职的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一定的科学保粮手段;

(七)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纪经营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审核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骗取管理费用及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要按照《陕西省粮食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市、县(区)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及时准确上报市级储备粮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及《商洛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动用建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计划,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配合实施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或动用计划。

第六章市级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三十四条市级储备粮货款由承储企业从市农业发展银行及各县(区)支行贷款解决。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由市财政局安排解决。管理费用包括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费用利息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市财政局每半年结算一次,通过风险基金专户足额直接拔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六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负责核定,承储企业应该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七条经市政府批准销售的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与盈余,经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核定后,属政府行为造成的亏损,由市财政局及时拔补给承储企业,属承储企业行为造成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承担,其盈余统一缴入市财政局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十八条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市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并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五)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或动用计划的;

(九)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及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建议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坏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商洛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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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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