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宁政办发[2007]253号 |
颁布日期:2007-12-13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宁政办发[2007]253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监察厅拟定的《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投诉中心
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受理和有效处理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提高政府机关的工作效率,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投诉人)对自治区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效能建设问题的投诉。
第三条政府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工作在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效能投诉问题。
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自治区监察厅,负责投资者投诉和政府效能建设问题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五条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四)办理自治区党委、政府和自治区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效能建设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对转办投诉处理有不当的,投诉中心有权责成重新处理。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和违反《决定》的行为,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可采取来人来信、电话(0951—5059061、5059065)、电子邮件或网上举报(宁夏廉政网www.nxjjjc.gov.cn)等方式,据实向投诉中心提出被投诉机关名称、工作人员姓名、投诉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说明投诉人的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依纪依法有序进行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投诉人发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施行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性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能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的;
(六)按规定应出示证件、着装执行公务而不出示证件、不着装的;
(七)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无人接听的;
(八)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九)办事效率低、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十一)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二)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十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让下属单位或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十四)推诿扯皮、吃拿卡要,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十五)违反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从政规定以及部门(行业)工作纪律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投诉中心应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涉及处级以上(含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投诉,由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投诉中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二)对涉及处级以下(含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投诉,且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办理,该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答复投诉人和报告投诉中心。
(三)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待查、验证或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答复投诉人并报告投诉中心。
(五)特殊事项需延长办结时间的,应报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在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六)对转办件逾期未结的,投诉中心可采取用电话询问、信函督办、实地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七)凡是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一律要处理到位,做到有诉必理、有理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复。
(八)对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办理。办理完毕将结果向投诉中心进行反馈。
(九)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重大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妥善解决问题。
(十)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自治区效能建设投诉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投诉中心提出意见,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意见,与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定期向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机关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及时向署名投诉人和投诉中心反馈。对投诉事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或弄虚作假、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转给或告诉被投诉人;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处理投诉问题,或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
第十七条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八条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要为投诉者提供周到、热情、方便、快捷的服务,使投诉中心成为宁夏对外形象的窗口。
第十九条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作为各级政府机关效能建设评价和工作人员年底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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