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渭政办发〔2007〕194号 |
颁布日期:2007-12-2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7〕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全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规范经营者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创造文明卫生,清洁优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三、渭南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商务、城管执法、城建、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本市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五、废旧物资交易市场、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市供销合作社协同规划、城建、综合执法、工商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六、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须持有渭南市供销合作社、渭南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颁发的《渭南市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从事废品物资流动收购人员,须持有渭南市供销合作社、渭南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颁发的《渭南市废旧物资流动人员收购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七、废旧物资交易市场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存储、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场地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五)符合《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渭南市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等证件齐全。
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万元;
(二)经营场地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渭南市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等证件齐全;
(五)符合《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要求。
九、收购站(点)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三)废品收购日收日清,不过时堆放;
(四)符合《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要求;
(五)具有《渭南市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
十、流动收购人员由各县市区再生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统一服饰;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十一、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十二、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十三、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十四、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十五、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者,对回收的废旧物资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废旧物资跨区域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废旧物资及其运输车辆。
十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户和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十八、违反本办法,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整改或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十九、无证照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工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十、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站(点)有违反《渭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与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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